裁判文书详情

王*、林**与宿迁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与被执行人宿迁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称,本人于2009年7月5日和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某某号房,该房建筑面积202.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款543102元。意向书签订当天异议人即如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次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后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异议人,虽然因为一定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异议人没有过错。贵院查封该房屋已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查封,以切实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7月5日异议人王*和被执**公司签订了“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约定将苏北(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某某号房以单价2680元每平方米,总价543102元出售给异议人。2009年5月6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一张4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购A2幢7号房;同年7月5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9.3102万元,收款事由为购A2幢7号房。目前该房屋由异议人租赁给他人使用,异议人居住在徐州市睢宁县的自有房屋。

再查明,因被执行人宇**司未履行(2014)宿城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司开发的五金家电汽配城某某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异议人在徐州市睢宁县有居住的房屋,因此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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