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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银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把宿城区**示范小区的第一排第2幢、第二排第2幢楼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08年9月6日开工,2009年12月底竣工,原告承建的房屋现已全部售出。三年多来,原告已收回工程款1600000余元,但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结算,对附属工程借口否认,至今尚欠工程尾款267642.3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764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面积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提供的图纸上加盖的所谓被告当时项目部的印章,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系伪造证据。根据建设工程的常规,如果工程实际需要变更,会有相关设计部门对图纸进行变更,并有相应的变更通知书,而且建设方与施工方也会签订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成本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的鉴定申请被退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程*村(以下简称程*村)(甲方)与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推进程*康居示范村创建,加快程*集中居住点建设,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就程*集中居住点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调整安排本居委会范围内的约92.06亩土地给乙方建设程*集中居住点(规划四至详见红线图);二、甲方负责在30天内清除项目区域范围内的蔬菜大棚、树木等障碍物,保证提供净地给乙方建设,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程*康居示范村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照26000元/亩的标准收取,由乙方承担,……六、乙方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图纸设计,建设方案要报镇城建部门审批,工程要严把质量关,要注意生产安全。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8年8月16日,盛**司股东陈**(甲方)即本案被告与原告张**(乙方)就程*康居示范小区第三幢、第七幢楼房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发包范围:图纸中包含的土建、安装及工程项目部提出的变更的全部内容(不含水、电、门窗、外墙涂料);三、工程造价:按照发包范围,甲乙双方议定的造价为45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730800元、803700元,一次包死,不再决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对程*康居示范小区第三幢、第七幢楼房进行施工,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其后,原告以原被告尚未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程庄康居示范小区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程庄村与盛**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的程庄康居示范小区建设项目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审批等手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张**有权主张程庄康居示范小区第三幢、第七幢楼房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程庄康居示范小区第三幢、第七幢楼房及原告主张的第三幢楼房北侧的传达室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成本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中**有限公司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按要求的时间预缴鉴定费且未按要求补充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于被告不同意暂时垫付涉案的鉴定费,因而程庄康居示范小区第三幢、第七幢楼房及原告主张的第三幢楼房北侧的传达室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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