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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江苏盐**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黄**、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宿城区水务局)、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宿城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及被告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宿城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盐**公司、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被告**务局将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丁**,后被告丁**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2013年3月,被告黄**以包清工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黄**仅给付了部分劳务款,余下部分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7499元;2、被告**务局、盐**公司、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黄**立即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5689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该工程发包方是宿城区水务局,建设方是盐**公司,以及被告黄**将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2013年2月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被告黄**签字确认欠到原告劳务款为322189元整,还有大工18个、小工17个未算。原告已经陆续从被告黄**和丁**处领取290000元。3、照片一张,证明在施工地段桥梁载明了建设单位是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宿城区水务局辩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张黄**给付其工人工资并要求被告宿城区水务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劳动法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法人,作为承包单位应对未付的工人工资承担用工主体的职责,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发包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目前被告宿城区水务局对于被告**公司不存在应付工程款,被告宿城区水务局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建设处,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城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城区水务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宿城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丁海军辩称:合同是我弟弟丁*与盐城水利签订的,但是由我实际进行施工的。我已经超额支付黄**工程款,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应当找被告黄**进行结算,对于原告和黄**之间的结算情况,我并不清楚,黄**也有付款能力。

庭审中,被告宿城区水务局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与黄**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该协议书如何形成并不知情,被告黄**也未到庭。仅对施工协议书涉及内容被告宿城区水务局认为该协议书不属于工程施工类转包协议书,其涉及的仅是人工部分的包清工,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仅能视为普通劳务转包协议书。2、对于原告与被告黄**2013年2月8日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对于结算单如何形成不知情,且被告黄**未到庭。3、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照片从何地拍摄及具体情况无法确认,但是从该手机拍摄的照片内容能够明确反应原告所陈述的与照片所反应的内容完全不一致,照片反应的建设单位是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设计单位是宿迁市水务勘察研究院。原告提供这份证据恰恰印证我方观点。

被告丁海军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与黄**签订的劳务合同和2013年2月8日结算单,是被告黄**欠的原告劳务款,而且其中也载明了还有未算的借支等部分,对于原告和黄**之间的结算情况,我并不知情。

原告杨**对被告宿**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宿**务局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有财政部门拨款,该工程桥梁上的宣传广告牌明确载明建设单位是宿迁市宿**务局,故原告认为宿迁市宿**务局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由案外人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进行对外招标,被告**公司经过投标获得该工程的总承包权。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丁*,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案外人丁*与被告丁**系兄弟关系,丁*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由被告丁**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2月1日被告丁**与被告黄**及案外人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及案外人吴*进行施工。被告黄**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1、按实际建筑每立方米26元进行结算,点工按100元/工日结算。2、按工程进度报(月工资)预付申请,经动技术主管、项目经理审核批准后支付,每月可借支生活费。工程完工付至工资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价的100%,余款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保质期壹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黄**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8日止,老杨点工合计为:贰佰伍拾玖个(259个),其中小工173.5个,大工85.5个。村里路面:827m*2.5mu003d2067.5m2。混凝土方量:3239m3(其中包括杨**涵破碎82m3,不包括地下灌注桩砼方量)特此证明。姜军2013.元.4总计款:叁拾贰万贰仟壹佰捌玖元整¥322189,后罗站大工18个,小工17未算。借支未扣。邱**2013.2.8同意支付黄**2013.2.8”。

另查明,涉案的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11日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从被告黄**和丁**处领取了29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三份、结算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黄**是否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689元。二、被告**公司、宿**务局、丁**是否对黄**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涉案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案外人丁*进行施工,后案外人丁*又将该工程交由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丁**施工,被告丁**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黄**和案外人吴*进行施工,被告黄**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杨**进行施工,原告杨**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丁*、案外人丁*与被告丁**、被告丁**与被告黄**和案外人吴*、被告黄**与原告杨**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杨**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向被告黄**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丁**和盐城水利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和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黄**,应对原告杨**主张的劳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宿城区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被告宿城区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案外人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并非被告宿城区水务局,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城区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劳务款数额为322189元,其中对于大工18个和小工17个尚未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大工和小工均按照100元/人/天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数额为325689元。对于结算单上载明的“借支未扣”,被告黄**未能出庭对该部分提出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数额是多少,在本院再次向其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其放弃对该项主张的诉讼权利。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黄**和丁**支付的29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黄**还应支付原告35689元,被告**公司、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35689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黄**、江苏盐**限公司、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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