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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下称恒**司)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7月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企**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就被告尚欠的1670000元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尚欠工程款77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770000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一、原告在合同中有手写的协议,在签订时被告代表马路未经原告授权。二、2015年春节前,建筑业行情不好,但我公司也履行了900000元,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跟原告通话,原告明确总欠款只有1070000元,视为原告放弃该协议。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3月8日,原告以1670000元为基数与事实不符,违约金以月利率2%有违背合同法精神。三、关于竣工和后期维修,原告没有出具竣工资料,导致我公司财务无法核算,在质保范围内墙体出现损坏,原告也没有及时过来维修,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我司愿意偿还770000元货款及2015年2月18日后的合理违约金,请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35.1)约定包括:“执行通用条款,工期顺延,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实际损失。并从约定应付日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每日万分之五应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

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达成了协议:1.工程总款25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不低于1000000元;2014年阴历年底将剩余工程款付清;2.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3.若被告不满足以上条件视为违约,被告按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即167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进行了电话录音。录音载明双方对截至当日被告欠款107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录音后当日付款300000元。迄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7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马路职务的辩解意见对工程尾款数额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对工程尾款数额影响,本院亦不予理涉。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先后有合同、协议进行了约定。依照先后顺序及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方式等的约定来看,协议已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录音中明确总欠款只有1070000元,视为原告放弃原协议违约条款。原告认为其在录音中的回复仅是对尚欠工程款金额的明确,并未表明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违约金是否放弃权利主张,应以其明确作出该表示或其他行为足以表明原告有该意思表示,及相关限定条件的满足为准。录音中仅有双方明确尾款为1070000元的事实,并未发现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依照协议,原告可按协议所约定的“按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即167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即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7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00元。故依据协议,结合原告的主张,及2015年2月17日录音载明双方确认欠付余款1070000元(即之前偿还的600000元系偿还欠款而非给付违约金),本院按如下方式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以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晚于协议约定的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及违约金(以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宿**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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