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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王*、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兵诉被告王*、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江苏**限公司(下称宏**司)为被告后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兵诉称:2010年10月,被**公司中标取得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发包的裴圩镇高标准农业示范工程项目标段,该项目先由被告王*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后第二被告叶**加入被告王*的承包项目。涉诉工程实际系被告王*、叶**合伙承包。原告与被告王*、叶**协商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当月18日进入裴圩镇项目施工。原告施工的方式是包清工,施工项目是18座小沟桥、8座涵洞、18个斗渠桥,此部分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基本完工,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王*索要工程款227000元,被告王*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80%出具18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于春节后正月二十日前付清,月息二分。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涉诉工程的防渗护坡、硬质路、防渗渠,后原告施工了防渗护坡及防渗渠。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给付了第一笔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2014年6月,涉诉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在承包费用清单上结算。被告王*在清单上核减后认可总款项是523639元,同时王*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总借支费用为197000元(包括被告王*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80000元),被告王*共欠原告工程款326639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叶**签订工程结算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涉诉工程施工人变更为被告叶**,由叶**处理相关后续工程,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叶**承担(在标的范围内),相关结算(必须在工地的合理支出)由王*和叶**协商解决。后被告叶**对全体工人承诺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都由其负责偿还。涉诉工程系被告王*、叶**合伙承包,被告叶**系涉诉工程继承者且其承诺由其给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发包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原告326639元;2、被告叶**、宏**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涉诉两个标段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对于原告起诉的326639元,该款项是被告王*至今为止尚欠原告的所有款项,除此外不存在其他的欠款,包括个人欠款。被告王*与被**公司签订裴*、王**两个标段的工程,实际上裴*标段工程在前期是被告王*承包,王**标段工程由被告叶**独立施工且单独核算,被告王*、叶**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被告王*的裴*标段工程在施工到2014年5月由于各种原因无能力再继续下去,在被**公司的协调下该工程由被告叶**接手施工,被告王*完全退出。被告王*、叶**、宏**司之间达成约定,由被告叶**在接手被告王*的后续工程,被告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叶**在被告王*承包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承包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700000元,该工程款应扣除:被告王*欠被**公司的400000元管理费、被**公司代被告王*支付给案外人王**的欠款553000元、被告王*已领取的692000元、被告叶**代被告王*支付的水泥款49340元,合计1694340元。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叶**承担566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王*承担,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辩称:涉诉两个标段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叶**和被告王*不是合伙人,被告王*的工程队系由原告负责。被告王*由于资金问题多次向被告宏**司借款后依然无法将涉诉工程进行下去。被告王*退出该工程时,原告的工程队就停工了,后被告叶**用自己手下工程队将工程做完。被告叶**、王*、宏**司结算后,被告王*所干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1700000元。被告叶**对被告王*所欠工程债务对外只以17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超出17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该17000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王*欠被告宏**司的400000元管理费、被告宏**司代被告王*支付给案外人王**的欠款553000元、被告王*已领取的692000元后余55000元。现被告叶**已代被告王*对外承担水泥款49340元、挖机租赁费4000元、柴油款24000元,被告王*的工程款已经用完,被告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宏**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仁中低产项目改造合同》。2013年10月9日,被告宏**司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个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发包给被告王*。我公司对被告王*将王*里仁标段工程交给被告叶**施工的原因不清楚,但是被告王*、叶**跟我公司往来的时候都是一起的,我公司一直以为他们是合伙,有时被告叶**一人前来我公司照样给他们盖章领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叶**共同找到被告宏**司请求被告宏**司在工程结算变更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因工程款问题被告叶**起诉我公司,经调解,我公司与被告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欠我公司的管理费400000元从剩余工程中抵扣。截至目前为止,上述两项目的工程款与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没有最终结算,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尚欠590000元质保金未给付被告宏**司,故被告宏**司尚未给付该590000元给被告王*、叶**。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已付的工程款中被告宏**司扣留了470255元未给付被告王*、叶**,理由为:1、被告宏**司替被告王*、叶**向宿**投标办垫付履约保证金310700元;2、按被告王*、宏**司间的合同约定,涉诉工程应由被告王*、叶**缴纳税金约300000元,现该税金尚未交付。现只要原告和被告王*、叶**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我公司愿意在未付给被告王*、叶**剩余工程款内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公司将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转包给被告王*;2、被告王*向被**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3、被告王*按国家税收标准交齐涉诉两标段工程的所有税收(包括建筑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4、被告王*按照主业及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5、工程款到帐后,被**公司两天内支付给被告王*。后被告王*给付被**公司管理费100000元。被告王*将涉诉裴圩标段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就该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王*经结算,被告王*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韦顺兵施工工人工资壹拾捌万元正,定于正月二十日前付清,按月息贰分付息。王*二〇一四年元月三十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给付原告80000元后在欠条上注明“已付捌万元正,下欠壹拾万元正,利息未付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被告王*将涉诉裴圩标段的另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就原告承包的两个劳务工程在工程明细单上进行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32663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叶**、宏**司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内容载明“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由王*承包的江苏**限公司泗阳农业开发的二个标段项目,现变更为叶**,由叶**处理相关后续工程,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叶**承担(在标的范围内),相关结算(必须在工地的合理支出)由王*和叶**协商解决。江苏**限公司(改江苏**限公司印)确认人:王*接收人:叶**2014.5.10”。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叶**就被告王*承建涉诉裴圩标段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被告王*承建的部分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注明:“以上汇总表中施工人韦**的工程量为1680465.41/为裴圩镇工程王*施工的全部工程量韦**2014.7.10”。2014年7月29日,被告叶**因与被告宏**司就涉诉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宏**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叶**起诉江苏**限公司相关情况确认及和解协议书

甲方:江苏**限公司

乙方:叶**

甲、乙双方因前期缺乏充分沟通,致使乙方就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发包、甲方中标的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一事起诉甲方至宿城区人民法院,现双方继续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就该工程款项存在的相关问题,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甲、乙双方及王*在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叶**实际接手之后,有关王*此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王*与乙方叶**自行结算,与甲方无关。

……

上述余款中乙方同意另扣除被告王*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30日王*出具给甲方的40万借条),该款系被告王*、叶**应交500000元管理费尚欠的部分(已交100000元管理费),扣除后,此份借条原件交给乙方,并由甲方出具还款证明,由乙方与王*另行结算后,或由乙方另行向王*主张。

……

六、本协议乙方签字、甲方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各保留一份。

甲方(公章):(印江苏**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王**

乙方签名: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再查明:涉诉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及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泗阳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尚余59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给付被告宏**司。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宏**司扣留470255元未给付被告王*、叶**。涉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10700元系被告宏**司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将其承包的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韦**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向被告王*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涉诉工程款数额,原告韦**和被告王*均主张二人经结算后被告王*尚欠原告3266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给付工程款326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三点依据,分别为:1、被告王*、叶**系合伙,被告叶**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叶**作为涉诉工程的继承者应承担本案债务;3、被告叶**对外承诺自愿加入债务。对于第一点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叶**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由叶**处理相关后续工程,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叶**承担(在标的范围内),相关结算(必须在工地的合理支出)由王*和叶**协商解决。”的约定应认定为:涉诉两标段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叶**继受,被告王*对涉诉两标段工程的支出在与被告叶**结算后由被告叶**给付被告王*。对于第三点依据,原告申请证人柳*、毕*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称被告叶**于2014年5月下旬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向原告及施工人员承诺由其承担王*所欠债务。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较高可信度,结合三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叶**在与被告王*达成协议继受被告王*的债权、债务基础上对外承诺承担被告王*所欠债务符合常理,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自愿承诺加入涉诉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对涉诉工程款326639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司对涉诉工程款3266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宏**司应在欠付被告王*、叶**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宏**司用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抵扣被告王*所欠的400000元管理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扣无效。被告宏**司主张涉诉工程款应抵扣税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该税金尚未缴纳,对被告宏**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宏**司尚扣留工程款470255元,本院认为,被告宏**司未付工程款已超过326639元,对涉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工程款326639元;

二、被告叶**、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元、保全费2074元,合计8686元,由被告王*、叶**、江苏**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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