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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徐**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挂靠江苏长**有限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与江苏远**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苏长**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两被告进行施工,两被告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两个月期满后,没有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应以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总额为基数,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因情况变化,两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又要求原告追加15万保证金,现原告已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两被告迟迟不能按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缴纳2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12万元,剩余的8万元未退;2、双方签订的投标保证金协议中仅约定20万元的保证金,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追加15万元保证金的说法,另15万元是原告借给本案被告王**个人的借款,并且由王**个人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该15万元是保证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该借款与保证金返还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起诉王**;3、被告之所以没有退还保证金,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其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即使予以返还,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援引的合同条款不是对保证金返还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程*(合同乙方)与被告王**、徐**(合同甲方)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位于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大道东侧、陈庄路北侧地块-江苏远**限公司厂区基建项目的投标活动,乙方向甲方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现金20万元。2、甲方如在竞标中中标,甲方应将江苏远**限公司厂区基建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交乙方施工,项目施工条款按照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同等执行。甲方在4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20万元保证金。3、甲方如在竞标中中标后未执行本协议第二条,将本项目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甲方全额退还乙方20万元保证金并承但违约赔偿金拾万元和银行贷款利息。4、甲方如在竞标中为中标,甲方在七日内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5、如果甲方组织的投标活动,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二个月仍未结束,甲方应在二个月期满次日,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如果甲方在二个月期满后,没有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应以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总额为基数,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程*于2013年10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两被告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王**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给原告银行转账20200元、100000元,共计1202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电工程*现金壹拾五万元”。庭审中,被告王**确认该15万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此款并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标保证金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交给两被告保证金20万元,实系两被告非法转包工程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应当返还该2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占用该保证金,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被告辩称已经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工程款未结算,该款项可以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部分预付款。

关于被告王**出具给原告收条中的15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而被告庭审中确认该款项系个人借款,故该款项应当认为是被告王**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可另案向被告王**主张。据此,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程*负担1408元,被告被告王**、徐**负担18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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