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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甘肃第七**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甘肃第**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有限公司、句容**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吴**、张**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甘肃第**司江苏分公司、句容**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甘肃第**司江苏分公司因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房小区十标段三区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朱**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黄梅新村十标段三区九栋房屋的防火门工程,并约定给付方式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1541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54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具体经过不清楚,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赵**签订的。赵**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当都由公司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句容**限公司答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句容市黄*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2011年1月20日,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句**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黄*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句**限公司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9日,被告句**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句**限公司将黄*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232号、233号、236号、237号、239号、260号、261号、262号、263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赵**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工程中九幢楼房的防火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新村十标三区(261#、262#、263#、237#、239#、260#、232#、233#、236#)共计九幢的防火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材料及人员工资实行包工包料,290元每平方米(此价格包含表面油漆及税金);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完给付合同30%,门扇安装后付至合同价格90%,余款至消防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赵**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清场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赵**结算,被告赵**尚欠原告工程款1541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赵**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54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甘肃第七**司江苏分公司承建的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现场勘查,上述原告施工的楼房均有住户居住。审理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句容**限公司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句容**限公司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句容黄梅新村十标段三区防火门决算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照片一组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句**限公司施工,其实质为转包关系。被告句**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其承建工程中九幢楼房交由赵**施工,其本质为分包关系。被告句**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公司的建筑资质,视为该公司无资质。故该两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赵**将其承包的九幢楼房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其本质亦为分包关系,该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无效。该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赵**将九幢楼房防火门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赵**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和律师费用。被告句**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句容**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甘肃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句**限公司、甘肃第**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述两被告应在赵**欠付工程款154100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句容**限公司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154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本金1541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句容**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的工程款1541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句容**限公司工程款1541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4989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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