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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限公司与宿迁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能**限公司(下称能**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迁澳**限公司(下称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司委托代理人臧梅,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能**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千伏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20kv用电工程,施工地点为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紫金山路12号,工程价款为728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图纸变更增加了部分设备和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部分设备更换为名牌产品,双方对更换产品差价进行确认,被告在原告工程款基础上应该向原告支付设备差价款169200元,二次安装工程费28454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更换,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有二年之久,总计工程款为1024654元,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786600元,尚欠238054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80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了因停电造成的被告多发工资一个月六七万,以及被告两条生产流水线的经营损失约110万元,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仍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原告至今未对被告付款的金额开具发票;2、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价格是72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86600元;3、原告方起诉被告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6月21日的编号为s-008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方便其向上家追诉的补充证据,不是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该联系单没有任何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只是作出以上情况属实的批示,没有承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方签署该联系单时既没有被告公司的抬头也没有第四条内容;就算第四条内容存在,它所谈的是更换户外真空断路器、四面高压柜,这两个内容都谈到了原报价现报价,而合同第1.3条约定明确,工程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材料价格不作调整,风险自负,风险由原告自负;合同第4.9条约定,工程自移交生产一年内因安装质量发生问题由原告方负责处理,根据合同真实的意思约定,原告方完全应当自己承担更换户外真空断路器和四面高压柜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方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同时,2013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变电所高压柜及高压柜进线柜b相避雷器击穿,引起园区五伦线全线停电。为此,双方于6月2日召开会议,经原告确认,故障原因是高压柜内元器件质量问题,双方在会议上达成共识,由原告将现有的高压柜及高压柜内元器件更换有质量保证的名牌产品并及时安装,保证于6月12日复电。如无法按时复电,原告对被告因停电造成的停产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一万元赔偿。后原告因订货、安装等原因,实际复电时间为6月20日,延误八天。故现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瑞**司辩称:反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已经于2013年6月12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不存在延期之说。安装调试是在6月12就已经完成了,2013年6月20日正式送电是供电公司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江苏兄**限公司(乙方,2013年3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能**限公司)和澳**公司(甲方)签订《10千伏用户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宿迁澳鑫斯20kv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材料价格不作调整,风险自负),工程地点位于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紫金山路12号。合同4.6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安装,双方进行签证后,看管事宜由甲方承担,在看管期间如出现设备及材料被盗、外力损坏而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4.7条约定,停电作业由乙方向供电公司配网工区申请,甲方负责协调。如采用带电搭接,由甲方直接委托乙方向供电公司配网工区申请,并承担所需费用。合同4.9条约定,自工程移交生产一年内,因安装质量发生的问题有乙方负责及时处理。合同第6.1条约定,本工程中的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具体见预算书)。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为728000元(含设计费用)。合同第7.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价款付30%预付款,工程完成60%全部主设备进场,付总价款40%。工程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7.4条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需要变更增加及超出预算的工程量按实际估算。合同第八条约定:1、甲方违反合同7.2条的规定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款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此遭受损失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赔偿;2、除合同第三条的3.2条款约定的情形外,乙方每迟延一日按工程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乙双方其他违约按我国合同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1.4条约定,施工设计图纸及说明、电力安装概预算书是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能**公司购买设备材料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份,工程完工并交澳**公司使用。在施工期间,双方就工程量变更等问题共签署了七份工作联系单,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等问题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27日,澳**公司变电所高压柜内进线柜b相避雷器击穿,引起园区五伦线全线停电。为此,澳**公司和能**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7日,下午16:50我公司变电所高压柜内进线柜b相避雷器击穿,引起五伦线全线停电,后分析原因为柜内元器件质量问题,再加上避雷器击穿后柱上开关没有及时分离导致大电流直接冲击五伦线引起的。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最怕停电、停水容易引发生产事故,通过该次事件后,认为必须将电力供应系统从质量上严格把关,将一切可能引起电力事故的隐患提前排除,对将来的安全生产有个保障,现达成以下共识:宿迁澳鑫**限公司变电所内高压柜及高压柜内所有元器件由兄弟电力安装公司即该项目部负责人周**负责全部更换有质量保障的名牌产品,抓紧时间订货、安装。时间安排:柱上开关2013年6月6日到货,所有高压柜内元器件2013年6月9日到货,2013年6月10日高压柜安装结束,2013年6月11日安装柱上开关,并且所有更换元器件打压试验(电力公司认可的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晚上20:00恢复供电。观察是否有问题。2013年6月12日晚上20:00正常恢复使用,工厂内恢复正常生产。若由于订货、安装等人为因素造成的2013年6月12日20:00不能正常供电,造成的停产损失,安装公司以人民币每天一万元赔偿宿迁澳鑫**限公司作为补偿。2013年6月21日,能**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单(编号为:s-008),内容为:致:宿迁澳鑫**限公司

1、根据贵公司要求将原使用的4面高压柜厂家为:江苏**限公司现更换为合资设备,4面设备厂家为:中国**三厂。

2、设备于2013年6月19日安装调试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20日正式送电。

3、原柱上开关厂家为:江苏**集团(型号:zw32-24g/t630-20ka)现已更换厂家为:中外合资南通泰**限公司(型号:zw32-24g/d630-20ka)。

4、更换户外真空断路器一台原报价0.68万元,现价3.8万元补差价3.12万元。四面高压柜原报价26万元,现报价39.8万元,补差价13.8万元,二次搬运2000元,合计17.12万元。

2013年6月25日,澳**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并由董**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意见。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另查明:能**司(江苏兄**限公司)和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大部分工作联系单中的能**司方均由周**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能**司和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的合同关系。澳**公司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7日分别向能**司支付了工程款218400元、291200元、277000元,合计786600元。

再查明:诉讼中,澳**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对2013年6月21日能**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s-008)的抬头“致宿迁澳**限公司”及该联系单第四项内容与前三项内容文字形成时间的同一性做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期间,经鉴定机构和本院催缴鉴定费后,澳**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以该工作联系单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千伏用户工程施工合同》和会议纪要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

一、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数额问题。能**公司为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数额,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七份。澳**公司对其中编号为s-001中的11480元(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s-002中的9000元、s-004中的21465元、s-007中4500元均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同时,澳**公司认为s-005中的数额应当是6250元,而不是能**公司主张的16385元(10135+6250);s-008中的数额应当是14850元,而不是能**公司主张的24850元;另外一张未注明日期的编号为s-001工作联系单中的12740元不属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编号为s-001(未注明签署日期,该份联系单和双方认可的金额为11480元的s-001号联系单的内容不同)。能**司提供的该份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为:“我方于2012年10月13日购进电缆yjv22-12/20kv-3*120*185m,现已运到贵厂,均符合设计要求且完好无损。如出现电缆损坏或被盗均由甲方承担责任(本院注:该部分内容为打印体)。预算为157米实用185米增加28米*455元计12740元(本院注:该部分内容为手写体)。”。澳**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由刘*签字确认。基于此,能**司主张该张联系单能证明双方对12740元增加电缆款项进行了确认,澳**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澳**公司认为,该联系单上手写体系能**司后加,其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是电缆运到的事实,不代表其要承担该费用。为此,澳**公司提供了一份能**司周**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编号亦为s-001,载明的内容和能**司提交的联系单中打印体部分内容一致,但没有手写体部分。周**签字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能**司认为该联系单和其提供的联系单不是同一份。本院认为,能**司提交给澳**公司的联系单上并无电缆价格补差的内容记载,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包工包料,材料价格不作调整及合同4.6条关于“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安装,双方进行签证后,看管事宜由甲方承担,在看管期间如出现设备及材料被盗、外力损坏而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对于联系单上打印体部分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相关合同约定事项,即澳**公司看管责任的确定。同时,从能**司提供的其他联系单来看,其记载的都是使用了什么,增加了多少钱等内容,而该份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和其他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性质上存在明显的不同。综上,在能**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电缆增加费用已经和澳**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其要求澳**公司支付该12740元电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s-005工作联系单中的数额。能**司提交的该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我方于2012年11月10日安装桥架(包含铜牌80*10)已完工,实用4.5m,每米3380.00元,减原预算5075.00元,增加壹万零壹佰叁拾伍**(¥10135.00)(本院注:该部分内容为打印体)。预算2米,实用4.5,多用了2.5米*预算价2500.00计6250.00(本院注:该部分为手写体)”。2012年11月21日,澳**公司签署意见为“用料属实,但价格按报价书核算”。澳**公司认为该联系单其同意增加的金额应为手写体部分的6250元,但能**司认为,该张联系单上明确的金额应为16385元(6250+10135)。本院认为,根据能**司提供的概预算书,可以确定,对于本联系单中载明的桥架,概预算书中预算用量是2.03米(设计用量为2米+1.5%的损耗),单价是2500元/米,合计5075元。而其制作的该联系单打印体部分载明“实用4.5米,单价是3380元,减原预算5075元,增加10135元”,两者相互比对,可以确定,能**司制作的该份联系单上的桥架就是概预算书的预算用量为2.03米的桥架。再结合澳**公司签署的“用料属实,但价格按报价书核算”的意见,可以确定该部分增加用量的费用应为6175元【(4.5-2.03)*2500)。以此可以推断,该联系单中手写的“预算2米,实用4.5,多用了2.5米*预算价2500.00计6250.00”,应系能**司对之前打印体内容的更正。综上,能**司主张按照16385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澳**公司关于应按照6250元向能**司支付的辩解,应予以采信。

关于s-008号工作联系单中的金额,该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为:1、因图纸审计失误,高压柜及低压柜内需增加互感器各一个及其附件,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14850.00);2、因计量柜图纸改动,现需增加计量电压互感器2只,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正。而澳**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为“执行1项目,2项目不列入结算项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4条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需要变更增加及超出预算的工程量按实际估算。现能**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增加了2台计量电压互感器及相应的价款,同时其也无证据证明该2台计量电压互感器的增加是因澳**公司的需要而增加。故在澳**公司已已经明确表明该项增加不计入结算项目的情况下,能**司要求澳**公司支付该部分10000元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联系单中的金额确定为澳**公司认可的14850元。

另外,能**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95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数额为67545元(11480+9000+21465+6250+4500+14850)。

二、关于因更换四面高压柜和柱上开关(户外真空断路器)造成的设备差价问题。能**公司认为,设备差价是因为澳**公司要求更换名牌产品造成的,且其已经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故该费用应当由澳**公司支付。澳**公司则认为,设备差价是因为能**公司原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更换造成的,且能**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虚假的,差价的部分是在澳**公司盖章确认后能**公司私自添加的,同时,即使该联系单是真实的,公司盖章确认的也仅是存在差价的事实,而没有确认该差价应由谁支付,也未确认该差价由澳**公司支付,故该差价应由能**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澳**公司和能**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虽然载明高压柜内进线柜b相避雷器击穿系因柜内元器件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惯常的做法,能**公司只需将有质量问题的元器件更换为相同品牌和价格的合格产品即可,并没有必要将其更换为价格远高于原产品的其他品牌产品。同时,上述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是澳**公司为了从质量上严格把关,而要求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周**负责将有质量问题的元器件全部更换为有质量保障的名牌产品。再者,虽然澳**公司对2013年6月21日能**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s-008)第四项“4、更换户外真空断路器一台原报价0.68万元,现价3.8万元补差价3.12万元。四面高压柜原报价26万元,现报价39.8万元,补差价13.8万元,二次搬运2000元,合计17.12万元。”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是能**公司后添加的,但是其在申请鉴定后由撤回了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工作联系单看,澳**公司对因更换设备所增加的价格差是明知并确认的。综上,本院认为,因更换名牌产品所增加的价格差应当由澳**公司承担,其应当向能**公司支付设备差价。至于价差的数额,双方已经以签署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能**公司要求澳**公司按照该联系单上载明的差价支付169200元设备差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能**公司主张的二次安装工程费28454元、其他费用4000元(短途运输费)均应属于维修、更换有质量问题设备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根据合同4.9条约定,自工程移交生产一年内,因安装质量发生的问题有乙方负责及时处理。故本院对能**公司要求澳**公司支付更换设备差价169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澳**公司支付二次安装工程费28454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更换设备延期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澳**公司和能**司于2013年6月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能**司应于2013年6月11日安装完毕更换的设备,并且对所有所更换元器件进行打压试验,并于2013年6月12日20:00恢复正常供电。若由于订货、安装等认为因素造成的2013年6月12日20:00不能正常供电,造成的停产损失,安装公司以人民币每天一万元赔偿宿迁澳**限公司作为补偿。而根据能**司自己于2013年6月21日制作的,并提交给澳**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编号为:s-008)第2项关于“设备于2013年6月19日安装调试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20日正式送电”的内容,并结合澳**公司提供的有苏州宿**理委员会及部分工作人员盖章和签字的“关于高压柜故障造成五伦线全线停电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更换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最终正式送电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故在能**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最终送电时间推迟至2013年6月20日非系其因订货、安装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澳**公司要求其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更换设备导致送电日期迟延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结合会议纪要关于每迟延一天赔偿10000元的约定、迟延8天的事实及澳**公司的生产产品对电的依耐性等因素,对澳**公司主张的赔偿酌情支持50000元。

四、关于最后一笔5%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现虽然澳**公司辩称至今未验收移交手续,但其已经自认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正式用电,故说明其已经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本院对能**公司要求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5%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宿迁澳**限公司向江苏能**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45元(728000元+67545元+169200元-786600元】;

二、江苏能**限公司向宿迁澳**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江苏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宿迁澳**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扣减后,宿迁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能**限公司支付128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5671元元,由宿迁澳**限公司负担3945元,由江苏能**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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