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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为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自被告处承包古楚名苑2号楼3单元内外墙粉刷工程。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000元,约定农历年前付清。后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包老板活做,分包给原告等四个人。老板欠我钱未付,而且我垫资几万块钱,所以没有能力还款,以致欠原告8000元,以及其他几个人的款子。我也带原告去要过两趟,但没有要到。一但要到款,肯定给被告。原告主张利息,我不认可,因为这是互相拖欠的工程款,不是借现钱。我于2010年1月份给过原告本人600元,但没有写在条子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持欠条索要欠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年前付清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从他处得款,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无直接关系,不能成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600元,未获原告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劳务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0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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