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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在被告王**承接的句容太阳星城工地从事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11年1月3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462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16200元未能给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工,200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当日被告立有欠条一张给原告。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太阳星城工地木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元。当日被告立有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仅给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未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工程款16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2000元,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2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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