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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句**和投资**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诉被告句**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胡**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三和公司“厂房挡土墙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清包工承建被告三和公司厂房的北边大片挡土墙,每立方米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后被告改变施工方案,将大片挡土墙撤除改换成钢筋混凝土墙,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6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并无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中**司的。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大片墙开裂、倒塌,根本无法使用,现在墙体已经不在了,也没有结算,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胡**称:我是中**司的施工员,协议书是我替公司签的,公司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量和工程款也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王**(乙方)与第三人胡**(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三**司四号厂房北边大片挡土墙工程交由乙方清包工承建;每立方米75元、工期为20天。协议签订后王**便着手安排具体施工,2014年5月3日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中**司将大片材质的墙体推倒,改为钢筋混凝土材质。

另查明,本案所涉挡土墙工程发包方**和公司,承包方系中**司;第三人胡**系中**司的施工员,其与王*和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份协议应属转包协议且中**司也予以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司预付王*和工程款10000元;中**司与三**司工程款尚未结清。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结算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司及第三人胡**支付工程款6657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司为被告。

闭庭后,王**与中**司对涉案挡土墙的工程量及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总计为848立方米,工程款为6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徐**、王**及潘**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胡**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与被告中**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和公司为发包人,中**司为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王*和为实际施工人;现王*和已按照约定向中**司交付大片挡土墙工程,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中**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闭庭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司认可工程款总为63600元,故中**司应当向王*和支付该款,现中**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王*和陈述其交付的墙体确实存在裂缝,故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扣减20%的工程款即12720元,由中**司支付原告价款50880元。因中**司已给付工程款10000元,尚应给付40880元。胡家志作为中**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中**司予以承担;三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和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和工程款计人民币40880元。

二、被告句**和投资**公司在欠付江苏**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和对第三人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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