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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宿迁市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古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古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古西村康居示范村村部建设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规定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古西村康居示范村村部土建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为308㎡,总价款为165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为2008年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200元。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原告以多次索要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单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筑面积为308㎡村部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结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42000元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索要工程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点为2008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进行的结算,系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未就原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约定作变更,故违约金起算点仍为合同约定的起算点即2009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古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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