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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伟**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8日,承包方(乙方)伟**司与发包方(甲方)恒**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杭州市文一路综合整治工程二标段沥?青路面工程;2、工程地点:杭州市文一路口K200~K3+930;3、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粗、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及玻纤土工格栅;4、承包范围:该工程的所有沥青砼、土工格栅及沾层油;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沥青砼工程造价暂定为5616322元。最终结算以甲方的决算进行计算为准。四、3、甲方负责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六、结算与支付:1、本工程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合计为总价的8%(税金由甲方代收代交,如税金由乙方交纳,乙方则应承担税、费差额及所得税),其他费用乙方概不负责;2、甲方在收到业主的预付、进度款后,甲方暂留20%后,剩余部分乙方必须在3天后、15天内,乙方出具全国统一发票,甲方提供给乙方由税务机关统一缴纳的完税凭证;3、1、2条款中的多留部分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5、甲方收到业主批复报告并收到全部款项后及时进行决算分配;6、主合同责任期满,收到业主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伟**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伟**司与恒**司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单**“普通沥青结算价3709791元,扣减8%管理费用296783元、试验费3485元、已收工程款1400000元,应收沥青工程款2009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伟**司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司支付工程款2009523元;2、恒**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2285.52元(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恒**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伟**司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恒**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142.76元(按年利率12%,自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恒**司法定代表人高**在一审庭审之后到庭陈述案涉工程系2007年9月30日完工,对伟**司所诉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法院认为利息应予支付,则由于结算单系2013年3月份形成,利息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

原审法院认为:伟**司与恒**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恒**司书面确认尚欠伟**司工程款2009523元,故伟**司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20095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伟**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息,恒**司认为不应计息的抗辩均缺乏法律依据。伟**司与恒**司对计息的起始日为2013年3月1日均无异议,故按年利率6%,自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0381元。伟**司主张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41142.76元,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中80381元。恒**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523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8038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34元,减半收取13367元,由杭州伟**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杭州恒**限公司负担11211元,杭州恒**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合同原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粗、中、细粒沥青混凝土路面积玻纤土工格栅,但被上诉人仅完成其中的粗式沥青混凝土路面,导致整个工程项目未能按原计划完工。上诉人另外急忙找了两家公司完成,导致上诉人严重亏损。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三条看,沥青砼工程造价暂定5616322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杭州伟**有限公司结算单》的应收沥青工程款仅为2009523元,存在巨大差距,表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违约在先,并造成上诉人亏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到庭陈述认可其欠款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应另案起诉。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司及恒**司对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伟**司主张其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与恒**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恒**司至今尚余2009523元工程款未付清,故要求其予以支付。对于伟**司主张的事实,恒**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秀堂在原审中均表示予以认可,对伟**司主张的本金数额也未持异议。因此,高秀堂作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自认,其效力及于恒**司。原审法院根据伟**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结合恒**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自认情况,认定恒**司书面确认尚欠伟**司工程款2009523元,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恒**司二审就伟**司是否适格履行合同等事实提出的异议,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无法推翻其在原审中就该节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673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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