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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锦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7年6月9日与下沙公司、博**司驻临安筑镜花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了杜**承包临安筑境花园2#、7#、12#、18#、1#、6#、11#、17#等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王**为项目部经理。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向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杜**‘临安筑境花园二、三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78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50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0元,本人承诺在临安三**有限公司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后,按照债权申报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分配得到清偿款的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4、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5、剩余工程款在三佳房产破产清算完成后1个月内按清偿比例支付完成。如本人未按以上任何一项时间支付工程款,杜**可依法向本人按欠款总额(即78万元)追究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王**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15万元、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王**委托案外人张*将一张承兑汇票交付杜**,张*于当日通知杜**领取承兑汇票,杜**未领取。2015年1月12日,杜**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15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20万元。上述王**共计支付杜**45万元。现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王**承担。因王**在杜**起诉后又通过第三人支付杜**工程款20万元,故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结束后,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虽为杜**与博**司及下**司驻临安筑境花园项目部,但王**庭审中陈述,其为案涉楼房的总包人或土建工程承包人,其作为项目经理统一与三**司结算,然后其与杜**结算案涉楼房的水电工程款,故王**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主张案涉欠条是在各方协调下强迫王**签订,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案另一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31日,王**委托张*通知杜**领取承兑汇票是否符合欠条约定的第3期工程款的支付。该院认为,王**并未举证证明承兑汇票的内容,即便基于王**的主张,其通知杜**领取的为提交该院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与欠条约定的第3期支付时间不符,且即使如王**所述,杜**可以贴息的方式提前兑现汇票,但提前兑付的金额扣除贴息款后也与欠条约定的第3期金额不符。故,王**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第3期付款义务。王**于2015年1月15日付清了第3、4期共计20万元工程款,王**称其征得了杜**的同意,付清该款,王**便不构成违约,杜**即行撤诉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王**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欠条的约定,杜**有权向王**主张剩余工程款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尚应支付杜**工程款3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非适格主体。1、从《建设工程协议》来看,甲方及盖章都是公司的项目部,而非王**,故王**玉杜**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一审法院也认可了王**系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故责任应该是公司承担,而非王**。二、一审认定《欠条》为合法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王**出具有重大权利处分性质工程款结算欠条明显已经超过了其职权范围,故该法律行为为效力待定,除非得到公司追认,否则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三、即使王**作为付款义务主体适格,那么王**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杜**主张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1、杜**承认张*通知其去领取汇票一张,但其未领取,这样的自认与张*的《情况说明》相符合,即王**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是杜**怠于接受;2、《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故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也是允许的,且在商事交易中,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比例很大,王**并未违约。四、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即王**支付20万元,杜**即撤诉。王**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杜**没有撤诉,已经违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杜**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王**的主体适格。杜**出具两份协议是证明《欠条》的来源基础;《欠条》形成之后的第一、二期款项都是王**支付的;《欠条》形成前的调解都是王**参与的;《欠条》上已经很明确了“本人”就是王**,款项应该由王**支付。二、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1、这份欠条不属于效力待定。只有杜**向公司主张款项时,才会考虑是否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可以提出效力待定,王**本人不应提出效力待定;2、王**支付20万元是因为王**欠款,并不一定要达成和解协议;3、不存在所谓主动支付未到期的10万元。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系由王**出具给杜**,故对王**具有约束力,王**理应按照《欠条》所载之内容进行相应的给付。至于王**主张其不属于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出具《欠条》系自愿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债务,且其已经支付了《欠条》中的部分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现王**以汇票形式支付第3期款项,但杜**对此并未同意,且该汇票的到期日迟于第3期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未按照约定履行第3期的付款义务并判令王**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至于王**主张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意见,因王**并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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