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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西丰**限公司、刘**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刘**、郭*、杭州杂技总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邹**之所以将合同主体之外的江西丰**限公司作为被告,目的就在于将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但这种行为会侵害江西丰**限公司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裁定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至于江西丰**限公司主张本案系自然人间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江西丰**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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