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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晟**限公司、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甘**、建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也无证据支持。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是以其与甘**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该工程是由建德市**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晟**限公司,浙江晟**限公司再转包给甘**为的事实为基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陈**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现由于本案被告甘**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建德市,故陈**向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浙江晟**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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