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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有限公司与奥*(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第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南**司、奥**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司承建奥**司厂区1号、2号厂房的土建、水电、门窗、打桩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具体以竣工为准);合同价款为21925765元(按预算审核价上浮2%计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且开工后(南**司已向奥**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成预付20%,工程结顶预付15%,竣工验收合同、完成城建档案归档及提供墙改、散装水泥等退款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同时支付5%保证金。竣工结算经审价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0%;余下10%分三次付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满二年支付3%,保修期满结清余款,不计利息;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奥**司于2012年11月16日前已支付南**司工程款1400万元。后周**向奥**司催讨工程款,奥**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奥**司工程款应在2012年11底前支付周**1600万元,实际支付1400万,余200万元按每月9万元利息支付周**,等奥**司支付完这200万元,此欠条作废,利息停止支付,利息在每月7号支付。奥**司沈**签名并由奥**司盖章。同年11月19日,经奥**司委托,浙江科佳**萧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其独立部分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经审核及双方协议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410万元,独立部分结算造价为200万元。南**司、奥**司对此均盖章确认。审理中,南**司、奥**司及周**确认周**行为系代理南**司之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2)杭萧*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奥**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南**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司立即向南**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万元,并赔偿南**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9万元计算。其中1010万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并判决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奥**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依南**司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奥**司限额在1330万元内的财产。

另查明,奥**司已支付南**司所出欠条之日起二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司、奥**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价后六个月内及保修期满一年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计24795000元,扣除奥**司已支付1400万元,奥**司应支付工程款10795000元。奥**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南**司要求奥**司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5%工程款需在保修期满二年支付3%,保修期满结清最后2%工程款。故目前剩余的5%工程款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南**司要求支付剩余130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奥**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1、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部分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南**司、奥**司及周**均确认在2012年11月16日前奥**司尚欠南**司工程款200万元,并就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按每月9万元计算。现奥**司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酌情予以调整,并结合奥**司已付二个月利息的实际,确认奥**司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2、尚欠其余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部分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依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审价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0%,待保修期满一年支付5%。结合奥**司在2012年11月16日前已付工程款1400万元,且考虑南**司、奥**司就应付总工程款90%中200万元的利息计算另有约定,奥**司尚应支付南**司工程款90%中的749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其余5%工程款计1305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就以上利息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应按法定计息。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对南**司要求奥**司支付合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南**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合同法》第286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即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应当从该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若两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胜诉权。本案南**司已在两年内起诉,故奥**司认为南**司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南**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司工程款1079000元;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奥**司厂区1号、2号厂房及独立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由南**司在建设工程价款内优先受偿;三、奥**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司20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749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1305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南**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奥**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0元,保全费5000元,南**司负担8948元,奥**司负担960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奥**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除斥期间6个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法院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上述规定,承包人要实行优先受偿权的,从约定的或实际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六个月。最**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中亦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除斥期间。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司最迟应在2013年3月9日之前与奥**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表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本案中南**司于2013年6月才诉至本院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南**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与奥**司达成了工程折价的协议,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行使法定优先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定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自治权,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其次,法定权利的行使有期限的限制,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将不复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也成为一般债权,人民法院也就不应再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当中,南**司虽存在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但不产生中止,中断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如果催讨工程款可以产生中止、中断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则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则将永远处于一种保护状态,司法解释规定6个月的行使期限将毫无意义。本案中南**司至起诉前均未明确表示过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行使优先权,超过了法律赋予的行使权利的期限,其工程款债权已成为一种普通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驳回南**司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判令南**司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并结合《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认定南**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奥**司认为本案应仅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南**司的优先受偿权进行认定的观点错误。南**司认为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结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理解,南**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仅是由南**司向奥**司催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并不在该期限内。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即意味着其知道自身权利可以行使优先权,故应当从该事件点计算该项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南**司已在两年内起诉,故南**司主张优先权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南**司享有优先权符合立法目的。南**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承担着直接的付款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欠下了巨额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也引发了民工集体讨薪、材料商催讨材料款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从该批复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置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现象,即维护社会的安定。本案中,因为奥**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南**司的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无法支付,大批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上门催讨,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从南**司向法庭提交的继续查封申请书可以从侧面反映戴村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社会问题的重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南**司具有优先权符合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奥**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案涉纠纷与周**无关,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奥**司的上诉。

上诉人奥**司、被上诉人南建公司、第三人周**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已经竣工的情况,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六个月之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南**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杭州**民法院起诉,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南**司在六个月内就涉案工程折价事宜与奥**司达成协议,故奥**司提出的南**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南**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

二、驳回杭州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980元,由杭州南**限公司负担11338元,奥*(杭州**限公司负担936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0元,由杭州南**限公司负担。奥*(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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