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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30日,国**司(承包方)与华**司(发包方)、杭州**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了《65号地块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司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总价4834000元;结算方式: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施工面积,施工面积以设计终稿为依据,并经发包方、建设方盖章签证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国**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向华**司支付总价3%即145020元的履约保证金,国**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华**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华**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司继续赔偿),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国**司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另外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在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国**司应向华**司和建设方提供经华**司、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工程合格验收单,国**司在收取华**司工程款时除前述工程验收单外,还应向华**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如因国**司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责任由国**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国**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中第4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成且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华**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华**司支付至核定防水工程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国**司按约定并根据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履行了供货及防水工施工义务,该项目全部防水工程于2014年3月2日经华**司和监理方验收合格。但华**司未按约定支付至核定防水工程总价的70%,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09835元,尚有1773965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现华**司承建的65号地块项目已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已报送余杭区城建档案存档。故国**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华**司支付工程款1773965元;2、判令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379元(自2014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120天,以到期工程款即17739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的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尚有到期工程款1773965元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处理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即国**司应否提交质量验收单和发票的问题,一方面,涉案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华**司也已将相关验收记录交余杭区城建档案馆存档,现华**司再要求提供验收单已无必要;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待关系,审理中国**司已表示在华**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华**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履行节点表确定的70%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使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作整改、维修,华**司也可以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进行处理或主张权利。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7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成且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华**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涉案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全部验收合格,现国**司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国**司依合同按每天5‰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酌情调整为按每天0.6‰标准计算,国**司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华**限公司支付杭州国**限公司工程款1773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华**限公司支付杭州国**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2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7元,由杭州国**限公司负担7592元,浙江华**限公司负担21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联系函三份,证明国**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重担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国**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华**司也通过书面形式向国**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函,要求国**司进行维修,但国**司至今未维修。原审诉讼过程中,华**司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司认为本案中国**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量验收单及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中,关于质量验收单,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国**司提交质量验收单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而工程竣工及备案中形成的资料,不能等同于合同中支付工程款之前需提供的各方确认的质量验收单。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对该问题在合同中亦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于开具发票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因为两者不具有对待关系,华**司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两者是否具有对待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以国**司已表示在华**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可随时开具发票,认为华**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是应当由国**司先开具发票,而不是如其所称的“华**司同意付款”才开具发票,原审该观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华**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国**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项目的所有防水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备案,说明国**司的施工是合格的,符合质量标准及相关约定。华**司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诚信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司也可以依据合同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进行处理。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国**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所约定的70%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质量验收单已经全部交付给华**司,华**司将原件备案于余**城建档案馆,而且国**司已经向余**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全部的质量验收单,现华**司要求国**司再行提交,明显强人所难。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审关于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的认定意见是正确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国坤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数额为1773965元的建筑业发票一份,华**司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65号地块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华**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国**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并提供工程合格验收单,在国**司未完全完成上述义务前,华**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提供验收单已无必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待关系不当,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华**司向国**司支付工程款1773965元的处理予以维持。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在国**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前,华**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构成迟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节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国**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是国**司如何承担保修责任,通过质量保证金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华**司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同时基于二审新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华**限公司支付杭州国**限公司工程款1773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驳回杭州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7元,由杭州国**限公司负担11065元,由浙江华**限公司负担184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5元,由杭州国**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浙江华**限公司负担20381元(杭州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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