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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射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射**司下属射阳县建**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承建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2008年元月1日,射**公司与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郭**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8年8月6日,郭**与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后根据该协议,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由胡**实际施工。2012年1月20日,郭**与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未付数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胡**起诉至法院要求射**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2012年10月24日,胡**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支付工程款,后再次撤诉。2012年12月25日,胡**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射**司支付工程款737714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26664元(自2012年4月1日起787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按该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第三人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胡**主张郭**系射**司的代表,其签约行为代表射**司。但胡**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项主张。郭**与射**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而郭**与胡**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及胡**的个人签名,射**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并未参与,故对胡**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胡**对工程款的主张,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起,现胡**要求射**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保证金,胡**主张系射**司收取,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射**司返还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4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是作为射**司的签约代表,而郭**的身份是射**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且这一基本事实是经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而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多份生效判决用于证明郭**系射**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这一基本实事。而在同一法院对于同一事实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并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射**司,上诉人实在难以理解。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及胡**的个人签名,射**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并未参与的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与射**司签订的三份协议郭**仅仅是作为签约代表,而并非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且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当中明确的盖有被上诉人射**司项目章。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总共收到射**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8万元,而射**司也在法庭上明确承认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这一切事实都证明了射**司对于上诉人是作为水、电、暖工程的承包人是明知并认可的,否则射**司又是基于什么理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射**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并未参与这一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射**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完全错误。该证明当中明确的盖有射**司项目章,而该项目章曾在多个案件当中出现,而且该项目章的效力也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一审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也是上诉人与射**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但因为在结算时射**司要求上诉人按结算金额9%下浮给项目部,因此代理人庭审的陈述是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的7%履行,如果该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支付50000元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理解完全是断章取义,没有作到客观公正地确认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与射**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那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郭**与射**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两者之间都是违法转包,那么本案也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作为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机械的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客观事实即郭**是作为射**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也违反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法律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胡**的上诉,射**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郭**仅仅是挂靠射**司承建的该工程。郭**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射**司。上诉人有偷换概念的嫌疑。将其他几件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多份证据材料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并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性质。关于本案第三人郭**使用射**司项目章。射**司从未认可该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该印章是未经射**司认可由第三人郭**私自刻制,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郭**承担。涉及5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收取该保证金是本案第三人郭**的个人行为,跟射**司没有关系。本案上诉人与郭**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他们之间双方所结算的依据是在施工前由发包方所计划的工程项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也就是本案当中暖气工程部分,进行了减少。而本案上诉人,在提出主张时,将本案的减少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也计算在内,完全是一种恶意欺诈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在没有射**司的授权以及委托私自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换句话说就是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完全正确,应该维持。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在一审中向原**院提交了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胡**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射**司虽对合同上所盖的射**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的虚假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胡**与射**司金海岸项目部签订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的章,郭**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胡**需上交5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在郭**代表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确认尚欠胡**工程款787714元,并承诺退还保证金50000元给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射**公司承建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并与郭**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12月27日,胡**与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的章,郭**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胡**有理由相信郭**其后有权代表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胡**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射**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胡**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向射**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胡**向射**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射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737714元;

三、射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负担1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负担1267元。射阳**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法院。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多预缴上诉费部分的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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