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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恒**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不能仅依材料与制作费价款高于安装费而认为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等条款。本案合同约定材料供应方为恒**公司,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能仅依材料价款高于安装费而否认其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此外,合同其他部分也均与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一致。基本用词例如发包人、承包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双方对法律的适用和标准规范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均表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裁定以材料制作费用高于安装费而武断地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没有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中的材料设备款均占据大头,如果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和逻辑,都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则相关施工合同法律法规就失去了意义。洋**公司订立该合同需要的成果是钢结构厂房,材料对洋**公司来说都毫无意义,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是在洋**公司所在地进行,即实际施工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洋**公司住所地也在宁波市鄞州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二、即便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也无管辖权。根据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但恒**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加工行为在杭州市萧山区。根据合同约定,恒**公司履行合同即交付钢结构厂房地点在宁波鄞州区,加工行为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三、《总包配合管理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该协议中“纠纷的解决”条款效力仅适用于该协议。1.《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与《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主体不相同,《总包配合管理协议》约定的是总包方和恒**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洋**公司仅作为“鉴证方”签署该协议,而本案《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的是洋**公司和恒**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总包配合管理协议》独立于《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纠纷的解决”条款仅适用于《总包配合管理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恒**公司依据《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起诉,原审法院也是根据该合同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故不得援引《总包配合管理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2.洋**公司提供《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仅是证明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纠纷。四、案由定性错误必然是错案。原审法院置法律和事实予不顾,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浙江省宁波**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洋普重机公司、恒**公司和案外人总包单位华丰**限公司为完成浙江**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任务,订立了《总包配合管理协议》,三方在该协议第六条“纠纷的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中无论发生任何纠纷,均应按建设单位(洋普重机公司)与分包单位(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执行,并以此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恒**公司因浙江**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和洋普重机公司发生纠纷,有权向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洋普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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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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