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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路港**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的,须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即被告**限公司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应由温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挡墙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11条第6项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须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路港**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管辖法院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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