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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杭州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蒋**、杭州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一号公馆、励骏酒店处从事消防、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80元/天,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原告除领取少量生活费外其余工钱并未获得。原告认为因与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予支付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096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做工82天的事实。2、生活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180元/天及已领取生活费用3800元。3、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存在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进而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杭州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一号公馆、励骏酒店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我做,当时口头约定好是依据完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我自2013年3月份就进驻工地施工,2013年6月份补充签订承包协议,期间所有每月完工工程量都是粗略估算后提交公司的,到7、8月份时,我跟公司核对工程量,完全不对,因此我们口头约定,我班组里的所有人员继续做工,工资不再由我来发放,而由公司直接管理并发放,8月份左右我就离开工地了。我本人先后共自杭州鸿**有限公司领取款项20余万,但都作为工资发放掉了,我本人没有留下任何钱,我本人不是杭州鸿**有限公司的职工,许*列是我请来具体从事现场管理的人员。现在涉案的两个工程,励骏酒店所有工程已经完全竣工,一号公馆我判断大约有60-70%是我们做的,工程量的核算因为有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的清单,应该是能够核算出具体数字来的。另外,因杭州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故即使应由我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也应与杭州鸿**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1、杭州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2013年8月—9月未参与施工,相关工资支付责任应由鸿**司负责。2、杭州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鸿**司与蒋**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建立是在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施工(包括人员工资)应由杭州鸿**有限公司自己负责。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蒋**在8月中旬后即离开了施工工地的事实。

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被告的纠纷已经通过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判决已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2、本被告将涉案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包给蒋**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本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被告与蒋**间关于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的约定,系维护工人权益对蒋**作出的约束性约定,旨在要求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但工人不能据此向本被告主张工资。4、对蒋**陈述称其与本被告口头约定,8月中旬蒋**离开工地后,工资发放、人员管理等事项交由杭州鸿**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4)杭**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无劳动关系。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2,被告蒋**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二证据所印公章系我公司交与蒋**的技术专用章,但工时记录及工资发放系蒋**处理,故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二证据由杭州鸿**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且该印章具体掌管及工时认定的工资发放人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蒋**质证称签字并非其笔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质证称,该清单系蒋**向我司提交,我司再依据该清单支付工资,但该清单真实性本被告无法确定;如果该清单属实,则本被告支付给蒋**的款项已大大超过涉案工程款;且上次庭审中,所有到庭领款人均称非本人签字,且该清单中签字笔迹可能系一人所为,至于工人是否收到工资本被告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工资单领款人签名部分系同一笔迹,结合本案中蒋**及多名领款人均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

2.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情况说明亦可证明原告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我司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系代蒋**支付的。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签订该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杭州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起,杭州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励骏酒店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蒋**施工,同年6月17日,双方补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内容包括:蒋**承包桐庐58#地块励骏办公楼消防自动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额定人工费*2.0计算,工程量以竣工图及联系单为准,施工工具由蒋**一方自行负责。双方还就人工工资的发放与管理,材料的申领与采购,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蒋**从杭州鸿**有限公司处又承揽了一号公馆的水电、消防等工程的安装,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份起,蒋**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因为对已完工工程量的核算出现争执,而于同年8月中旬离开工地。2013年9月18日,蒋**班组部分施工人信访至政府部门要求协调处理劳动工资事项,杭州鸿**有限公司亦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后张**以与杭州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承担拖欠劳动工资为由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2013)第281号裁决书,裁定杭州鸿**有限公司与张**间虽不形成劳动关系,但仍应在拖欠工资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5月16日,杭州鸿**有限公司不服桐劳仲**(2013)第281号裁决书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鸿**有限公司与张**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杭州鸿**有限公司无需按照劳动关系支付张**工资。另查明:蒋**非杭州鸿**有限公司员工。再查明:张**于2013年4-6月份间共实际施工82天,工资报酬标准为180元/天,其已领取生活费用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非杭州鸿**有限公司员工,依据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蒋**自行组织、指挥具体施工人,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以工程施工图及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施工款,故蒋**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蒋**雇佣张**等人,为其分包的一号公馆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蔺**陈述称,因杭州鸿**有限公司对其工资发放进行管理,据此证明其与杭州鸿**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者不具有充分证明关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蒋**应支付张**2013年4-6月间劳务报酬14760元(180元/天*82天),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800元,尚需支付10960元。杭州鸿**有限公司作为一号公馆、励骏酒店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承包施工资质的蒋**个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杭州鸿**有限公司应对蒋**未清偿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劳务报酬10960元。杭州鸿**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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