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晟**限公司与余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精品馆建设工程安装、装饰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余姚-1-ZB-120706-001),原告于2013年7月份进场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动停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余姚精品馆安装、装饰总承包工程停工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月5日还应支付原告1611602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14116022元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并且对上述工程进行拍卖,原告就拍卖款优先受偿。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余姚精品馆项目工程款14116022元;2.拍卖坐落于浙江省余**红星美凯龙精品馆,原告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要求驳回。

一、对原告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精品馆建设工程安装、装修总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不管合同竣工结算还是停工结算都应该将5%作为保修金予以扣留,因此原告起诉中诉讼请求没有将5%作为保修金扣留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本院对合同予以采信。

2.余姚市精品馆安装、装饰总承包工程停工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6116022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系由相关项目负责人擅自加盖,协议中内容、相关完成工程量、结算产值都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因此被告对上述的工程款金额的结算有异议,即使按照协议结算金额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结算金额。经审查,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涉案的余姚精品馆项目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5855369.50元的事实。原告**公司认为双方的结算协议书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结算书明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16022元,这之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039446元,因此被告提供支付凭证除了第22笔2015年2月13日提出的,其他支付均发生在该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因此上述已支付的钱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款项发生在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结算之后,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相应的凭证予以采信;对其他付款凭证仅采信其形式上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精品馆建设工程安装、装修总承包合同》签订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余姚红星国际家具广场》的暖通、电气、机电安装、室内外装修、高档装饰等项目,工程名称余姚精品馆工程,工程暂定价64000000元;合同结算价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等。2015年1月5日,原告**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余姚精品馆安装、装饰总承包工程停工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承建余姚精品馆安装、装修总承包工程,乙方从2013年7月份进场至2014年7月,但由于甲方对本工程内部装饰标准迟迟未确定,造成乙方无法继续施工,且被动停工至今;乙方完成结算造价合计为57155468元,已支付工程款41039446元,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6116022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暖通、电气、机电安装、室内外装修、高档装饰等工程,后工程停工,原、被告方双方经结算,协商确认,原告**公司完成结算造价合计为5715546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039446元,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6116022元。被告**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在2015年1月5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6116022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共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因此可认定为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之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结算价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但涉案工程后停工,并未竣工验收,双方达成停工结算协议,于2015年1月5日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因此双方结算之日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现该期限未届满,故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应予以暂扣,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予以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结算,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故对其就涉案工程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晟**限公司工程款10758248.60元;

二、原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96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26760元,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承担84736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