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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将厂区内道路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2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344488.4元。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4488.4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余款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444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超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慈东厂区浇地坪清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被告将其位于慈溪市慈东滨海区厂区内的地坪浇筑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6月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慈东厂区浇地坪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344488.4元,清单由被告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清单由原告持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488.4元。另查明,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将其厂区内的地坪浇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也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结算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488.4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工程款1444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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