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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区金能防火材料经营部与慈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高新区金能防火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能经营部)诉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能经营部的业主张**、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金能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封堵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伊顿庄园项目防火封堵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初进场安装,工程款15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在后期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材料及安装费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伊顿庄园项目防火封堵安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伊顿庄园项目进行防火封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50000元;

2.工程签证单一份,伊顿庄园防火封堵工程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0000元,双方予以确认的事实;

3.发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吉*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伊顿庄园项目防火封堵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伊顿庄园项目防火封堵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初进场安装,工程价款15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在后期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000元。伊顿庄园的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防火封堵安装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防火封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1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金能防火材料经营部工程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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