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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吴善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原告系小包工,自2008年起先后为被告承包的宁波市鄞州区杉杉工业区、陈**恒立混凝土厂房、横涨立交桥旁工地等工程做脚手架工程。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14年9月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7300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9月止的预支款90000未扣减。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搭架子工程款477300元。然而,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7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3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3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装修款,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工程款47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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