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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中标咸祥镇南头村菜场综合楼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中标价2098220元。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工程总价为2098220元,其中70万元工程由被告选择其他单位建设,整体工程需要在2009年12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建造,2009年12月30日前如约完成,2010年12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原告实际负责完成的工程量为1398200元,被告也陆续返还原告工程押金及工程款,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77500元,尚有1207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选择其他单位建造的70万元工程发票以原告名义开具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税金损失34720元,合计应支付给原告1554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00元,税金34720元,合计155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公告(复印件)、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南头村菜场建造工程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税收完税证(复印件)、现金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70万元工程款所支付的税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代表人朱**作调查笔录一份,朱**陈述:其系南头村现任书记,关于南头村菜场建设工程是前几任书记负责的,当时的负责人已经退休,其听当时的负责人说,该工程验收时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村里要求施工单位返修,但施工单位一直未返修,所以扣留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曾在2年前出租给别人,现在是空置的,对于其他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中建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原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标公告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建造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系通过中标形式承接涉案工程,故本院对原告中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件,在验收意见部分盖章的宁波市鄞**设办公室作为涉案工程的主管部门,其作出的验收意见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具备证据形式,应视为原告的自认;原告证据4,原告开具的系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但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其他发票,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故不能仅以“代开”认定该发票系原告为被告外包工程所开具,由于原告开具发票并因此支出相应税费系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82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支出相应税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审计也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朱**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陈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属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量,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对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菜场建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菜场综合楼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基础、地坪、房屋建造、装修及附属等施工图纸内工程,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0982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切费用;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和开工预备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返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3、预算未列入的施工项目,如业主要求施工,工程款另行结算;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经审计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的5%保修金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如工程运行正常,业主向承包商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备注:在本合同承包总价内包括(门楼暂定25万,由村选择园林公司建造;原塑料厂装修暂定30万;菜场综合楼附属工程暂定15万,根据合作社编制出的预算价施工,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09年12月30日完工,2010年12月20日,经宁波市鄞**设办公室及宁波**菜市场建设和改造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5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77500元及退还的工程押金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82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宁波**州分局核实,咸祥镇南头村菜场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菜场建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被告代表人朱**陈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经宁波市鄞**设办公室验收合格,村镇建设办公室作为村镇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作出的验收意见对被告有效,且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财经审计合格后付总价的95%,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工程量审计,且合同备注中约定的门楼、原塑料厂装修、菜场综合楼附属工程均为暂定价,原告主张合同载明的造价扣减门楼等工程的暂定价70万元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缺乏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涉案工程原告所作工程量申请鉴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代开发票税金,双方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700元及税金损失347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南头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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