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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限公司与温州经济**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城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城办事处的办公楼一幢9层办公用房土建4313.14㎡、地下室1060.79㎡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款8138287元,工期350天。后因建设需要,增加基坑项目工程量,新增工程款9162017.69元。原告依约进场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付工程款8072543元,扣除部分保证金外,尚欠原告653188.14元,该款经原告屡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3188.1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工程承包事实经过。4.工程造价标底,以证明增加基坑项目的标底价。5.报告,以证明基坑造价。6.谈话笔录,以证明基坑建设情况。7.决算汇总表,以证明部分项目工程决算。8.报告,以证明工程竣工。9.证明,以证明被告已投入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办事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城办事处的办公楼一幢9层办公用房土建4313.14㎡、地下室1060.29㎡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款8138287元,其中基坑项目工程款266400元,工期350天。因建设需要,增加基坑项目工程量,总工程款1128329元,按原、被告约定,该工程款给予被告18.5%的优惠,基坑项目工程款为919588.14元。扣除原合同基坑工程款266400元,新增基坑项目工程款为653188.14元。原告依约进场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欠原告新增基坑项目工程款653188.1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限公司工程款65318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653188.14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温州**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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