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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温州市**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队承包负责“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的现场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现“安装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7日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92740元(其中合同款为710000元,增加工程联系单合计182740元),而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627000元[包括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龙湾**调解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由温州**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其中本案工程款80000元,龙湾公安局空调安装工程210000元,龙湾区人民法院空调安装工程110000元,并撤回对温州**限公司及龙**公、检、法的诉讼请求,其余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主张,该调解书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调确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施工工程款265740元。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5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2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称:1.对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明确付款次序,首先约定了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款项90%,竣工结算审定后付95%,一年质保期满后再付余款3%,二年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一年,即至少应付到工程款项的98%。由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参照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情况下,违约超过总价五分之一的,可以要求提前支付全款,特别是本案在判决生效后,两年质保期也马上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款并无不当。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本案“安装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现场安装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17日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5.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92740元(其中合同款为710000元,增加工程联系单合计182740元),被告业已签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265740元。6.民事裁定书,证明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龙湾**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由温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本案工程款80000元,龙湾公安局空调安装工程210000元,龙湾区人民法院空调安装工程款110000元,并撤回对温州**限公司及龙**公、检、法的诉讼请求,其余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主张,该调解书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调确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工程款265740元为工程造价的总款,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材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经财政及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现该工程并未经过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仅能支持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710000元,合同总价的90%为639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707000元(包括经司法确认由温州**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其余的需等财政和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为710000元,增加工程联系单部分双方确实经过核对,但并未经财政部门明确,暂不能记入总价中。对原告诉称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已经超过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因此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确认原告诉称的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0元(包括经司法确认由温州**限公司支付的800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有在符合合同支付方式第4项约定时才能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而原告诉请以该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中联系单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到双方已经确认的总价款内。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6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所存在的争议,本院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作出认定。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质证时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问题的异议,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方面的意见,并不属于对证据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反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联系单系双方确认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的变更、装修布局及顶棚造型的调整、施工图纸与投标图纸的出入等原因导致增加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方面的书面凭据,应认定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部分变更,其相应增加的工程价款应认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范围,被告主张联系单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到双方已经确认的总价款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证据的异议应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大**司系私营**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暖通设备、智能化设备销售、安装、维护及环境工程设计。被告大**司中标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工程,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合同设备的装卸、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除发生下列因素可调整合同价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任何费用:(1)发包方提出的设备数量变更,根据变更安装工程量计算变更费用。由承包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需经发包方同意,其费用不得变更……。3、付款方式:……4)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5)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6)余款5%待1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3%;7)尾款2%待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4、完工时间:本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并配合总包、装修单位的总体进度安排……。

2013年5月17日,涉案“安装工程”经建设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上盖章确认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的变更、装修布局及顶棚造型的调整、施工图纸与投标图纸的出入等原因,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认施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工程结算送审表报送被告审核接收,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接收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892740元(其中合同款为710000元,增加工程联系单确认的价款合计182740元)。原告至今已收到工程款627000元[包括期间经龙湾区民商事纠纷调解委会主持调解、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调确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的由温州**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尚欠施工工程款26574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申报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宜应由被告大**司去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空调安装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核定、结算,并在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送审表》上盖章确认实际总工程款为8927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合同总价为710000元并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同时约定在发生下列因素可调整合同价:(1)发包方提出的设备数量变更,根据变更安装工程量计算变更费用。由承包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需经发包方同意,其费用不得变更……本案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的变更、装修布局及顶棚造型的调整、施工图纸与投标图纸的出入等原因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及相关费用方面的增加,已经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部分变更,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属于可调整合同价范围,故相应增加的工程价款应认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范围,被告主张联系单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92740元。

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4)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5)并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6)余款5%待1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3%;7)尾款2%待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虽然涉案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未经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但申报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宜系应当由被告完成的义务,未能完成上述事宜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以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尚未完成为由主张尚未达到付款方式第5)项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经建设单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上盖章确认正式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质保期1年以上并无提出质量问题,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6)项的付款条件,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方式所确定的次序,足以确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6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结算造价98%的工程款,为892740元×98%计874885.2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7)项“二年质保期满”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以参照合同法分期付款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支付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明确财政部门审定和审计部门审计的最后期限,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4)、第5)项具体履行时间,而涉案工程1年质保期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前,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2014年5月30日前,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付未付的该部分工程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89274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造价的98%计874885.2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0元,目前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7885.2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第7)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尾款892740元×2%计17854.8元暂不作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2478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温州**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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