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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有限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东阳名**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天**有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工程。承建该工程后,于2005年4月1日将边坡绿化工程分包给福建**有限公司施工。福建**有限公司分包得该工程后,承包给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06年5月1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2005年12月29日被告杨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被告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期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单价为每平方米51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交工验收通过后支付25%,养护二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5%。合同还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07年1月20日累计完成工程量8887.8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元计算,计工程款为453280.8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计算,计工程款为317296.60元,该款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未支付。2008年5月14日,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召集原告、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召开了诸暨段第七合同段边坡绿化专题会议,会议明确,2008年5月14日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由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与原告单位清理、清算,由项目经理部负责资金的解决,计量支付手续完善后,由指挥部直接对原告进行资金的拨付,项目部背书确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等国家规费按原合同规定列扣)。对剩余工程量,由项目经理部、原告、指挥部共同对未完成的剩余的工程量进行清理,剩余工程仍由原告组织实施,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及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共同对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进行清理,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由原告呈报后期完成的绿化工程量,由指挥部直接对原告进行资金的拨付,项目部背书确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等国家规费按原合同规定列扣)。上述内容由会议各方签字,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在会议纪要形成后,于2008年8月底前完成了剩余工程,工程量为5141.9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元计算,计工程款为262237.41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东阳名**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计算,计工程款为183566.18元,因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诉争。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二份工程计量表,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8年5月14日的会议纪要,会议对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的工程量的清理、清算作了相关协调处理;会议统一意见,对于相应工程量在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负责清理、清算,工程计量支付手续完善以后,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剩余资金的解决,由指挥部直接对原告进行资金的拨付,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背书确认,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相应工程款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自愿承担支付责任,由指挥部直接对原告进行资金的拨付无非是付款方式而已。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因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建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后而设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担。因工程虽己完成,但未交工验收,对于支付款项的额度,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仍应按原告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70%比例计付,价格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1元计算,计工程款为500862.78元。但原告主张对己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按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指挥部(2005)83号文件的批复单价每平方米75.26元计算,未经合同相对方被告东阳**有限公司的认可,故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609530.5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阳**有限公司、被告杨*对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发生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对原告所诉请的请求,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在承建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期间而设立的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段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与原告及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共同参加的关于第七合同段边坡绿化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己经自愿承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其提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62.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73元,由原告负担873元,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浙江天**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讼争工程的施工分属二个不同阶段,故工程款的计付标准不同,一审法院均以51元每平方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未按司法解释之规定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要求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中铁二**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8182.69元,逾期付款利息9775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二**限公司辩称:1、天**司与中**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天**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福建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别雇用几家劳务协作队进行施工,如存在纠纷,天**司亦应直接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东**司、杨*主张权利;2、天**司主张按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确定工程单价不符合本案事实,该会议纪要缺乏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3、从会议纪要及证明本身内容看,亦无法证明天**司关于计价标准变更的观点;4、假使天**司为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直接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5、天**司与东**司及杨*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不存在计付逾期付款利息;6、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追加福建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要求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天**司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杨*辩称:1、东**司从福建**有限公司承包边坡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给浙江天**有限公司属实;2、上诉人称工程应按75.26元每平方计价缺乏依据,《会议纪要》并未对工程单价及计价进行变更;3、东阳名**有限公司合法存在,故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依据;4、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工程款未结算,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中铁五局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作出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2、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天**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本案程序不当,应追加共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综上,要求发回重审。

浙江天**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确认应由中**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2、中**公司与天**司、杨*签订会议纪要、并由中**公司项目经理徐**确认工程量;3、《会议纪要》在各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签订的,会议内容具备合同效力,可作为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杨*辩称:对一审法院确定会议纪要有法律效力及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示认同,该会议纪要确定付款主体已经变更,故由中**公司向天**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应属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

1、一审法院确定会议纪要的内容成立是否正确。

浙江天**有限公司提供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8年5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在内容明确载明:二、边坡防护工程分两步解决:第一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在保证成活、合格的基础上,由项目部负责与绿化单位清理、清算,由项目部负责剩余资金的解决。未计量的部分抓紧计量,计量支付手续完善后,由指挥部直接对绿化单位进行资金的拨付,项目部背书确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等国家规费按原合同规定列扣)。第二步:由项目部、绿化单位、指挥部共同对未完成的剩余工程量进行清理,因路基施工队超挖而形成的反坡面,项目部抓紧和路基施工队协调在短时间内拿出处理方案,处理完整。剩余工程量完成后由绿化单位单独呈报后期完成绿化工程量,由指挥部直接对绿化单位进行资金的拨付,项目部背书确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等国家规费按原合同规定列扣)。在签到栏上有杨*及天**司法定代表人余**的签名,在项目部的签名栏签名人字迹不清,但中**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到该签名人系项目部总工。结合一审法院向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调取材料时发现与该会议纪要一致的也有一份的情况,确定该会议纪要内容成立应属正确。

2、天**司认为应以75.26元每平方计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因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故天**司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

3、本案是否应追加福建**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确定中**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基础事实为2008年5月14日的会议纪要,而天**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福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中**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

至于中**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东阳名**有限公司、杨*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中**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劳务性工序承包退场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天**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在卷。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3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有限公司负担5436.50元,中铁二**限公司负担54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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