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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被告进行承包施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07年1月期间,原、被告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问题、民工索款闹事问题、材料供应商追索其材料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回避在外,致使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07年1月8日原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工程款。2008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承包工程实际已完工程评估造价为20,145,721.02元,原、被告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为23,434,321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桩基部分实结工程款2,544,648.40元,实际应为20,889,672.60元,该院认定的原告已代付并由被告承担的款项金额为1,841,221.75元,共计22,730,894.35元,被告超出部分款项为2,585,173.33元,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585,173.33元。被告不服(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被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2009年4月20日,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凡三扣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民**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50,000元。2009年7月30日依上海民**有限公司申请,上海**民法院通知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1日,该案经调解,凡三扣与上海民**有限公司达成(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上海民**有限公司向凡三扣支付水泥款45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31日、4月2日、5月7日,原告上海民**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荣**有限公司分别交付给凡三扣支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经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判决中对被告承包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但未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凡三扣的材料款450,000元。关于本案性质,其实质是原、被告在履行《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的应付款问题,故本案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原告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对外承担了支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将已由原告支付但计算在被告已完工程造价中的部分,在本案中即为凡三扣的材料款4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27.5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应返还给原告上海民**有限公司材料款450,000元,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民**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6元,由原告上海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负担8,0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作(2010)绍虞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段中“经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判决中对被告承包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但未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凡三扣的材料款4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明确陈述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2,585,173.33元,多付的款项中未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凡三扣的材料款450,000元。事实上,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包括了全部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时对外采购的材料。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材料款且多付了250多万元。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期间,上诉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其材料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未将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材料款付给材料商,导致材料商起诉上诉人。根据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向凡三扣支付了货款450,000元。正是由于该调解书,导致上诉人再次支付了这笔货款,造成上诉人更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予改判纠正。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不仅已将工程款结算给被上诉人,且多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取得工程款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实际上其不合理地占用了该部分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占用资金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青**院的谈话笔录”中是明知凡三扣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450,0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予支持利息请求的判决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作为吴江湖滨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由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凡三扣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只能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工程材料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给被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凡三扣与上诉人发生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虞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代付给凡三扣的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8,427.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吴江市人民法院确定《苏州吴江市黎江湖滨花园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合同工程造价和多付部分是两件事。2、青**民法院于2009年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这期间王**并未参与。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材料款支付的责任是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另案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多支付了,上诉人应按一审法院所作认定,起诉返还多支付的部分,包括450,000元。3、结算时王**是知道的,按照规定应是上诉人承担之后再向被上诉人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就不用承担利息上的损失,况且上诉人支付过后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地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2月4日上诉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函1份,要求证明在2010年2月4日上诉人就材料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但邮件被退回,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是有依据的。2、2010年3月30日上诉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函、邮件退回函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均通过挂号信将函邮寄给被上诉人,但被退回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该函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故不予认可。证据2的质证意与证据1相同。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经(2007)吴**一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支付及代付的款项金额中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凡三扣的材料款,且本案所涉工程在双方发生诉讼时尚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对外应付的材料费用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凡三扣的材料款450,000元是否包括在完工造价的一节事实存在争议,但该节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案外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上海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应支付由其代付给凡三扣的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后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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