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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嵊州市中**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被告单位嵊州业务用房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在该文件合同价款与支付一栏载明: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第33条竣工结算一栏中载明:本工程为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财政监管,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委托审查的结论为准。同年9月16日原告中标,9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嵊州业务用房,建筑面积3778㎡,工程造价3775016元,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支付时间:1、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0%;2、基础完成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20%;3、主体完成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20%;4、装修工程完成50%时付总合同款的20%;5、验收合格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0%;6、审计(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竣工结算按招标文件。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按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2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一年退还6万元,期满3年退还保修金余款6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安装、装饰、附属等工程,2009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97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将工程的全部建筑物移交被告使用,12月28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和工程资料(联系单)移交给被告。后在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工程款的函,2011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93000元,至此总计支付工程款539万元。2011年7月、2012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因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审理中浙江省财政厅对上述工程已委托浙江新**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原告对部分结算资料进行了补充,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作出浙新咨字(2012)287B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6281775元,同年2月6日被告将891775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完成了建设工程的竣工义务后,发包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否构成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应自工程竣工后三个月7天内支付工程尾款,而被告未支付即应自2010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而被告认为在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就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审计要在三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第6项规定:审计(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可见,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最后20%中的17%部分应在审计完成后的7天内支付,而“验收后三个月内”的内容括在“审计”之后,因此从文某上应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为审计时限,而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委托审计义务属于发包人的单某某为,现由于审价机构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未完成审核报告,该拖延时间从合同义务上应视为发包方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由于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才向被告交付有关决算和竣工资料,而缺乏这些资料发包方无法履行委托审价义务,所以其三个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开始计算,结合被告最后一期的付款日期,同时酌减原告补充提供结算资料的期间,该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在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保修金的利息,由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至今尚未满,其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应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2392.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8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06元,被告负担5138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某甲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明确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尾款;2、上诉人已于2013年2月6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审计部门委托审计属于上诉人单某某为,认为审计时间拖延从合同义务上应视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审计完成时限为验收后三个月内的理由错误。1、从文某上理解,无法得出审计完成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的结论;2、将审计完成时限认定为验收后三个月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四、审计时间拖延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交决算资料;2、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3、被上诉人阻止审核单位现场采集审计数据;4、被上诉人不配合审核单位,导致审计拖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审计时间拖延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诉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及审核单位提交的结算稿。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又7天内支付工程尾款。3、原审法院认定审计完成时间为验收后三个月的理由正确,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政部、**设部在2004年发布的《建××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之间,审查期限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本案工程款在1000万元之内,双方约定的时间已远远超出该办法规定的期限。4、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而言,委托审计是由发包人确定,并非双方协商或承包人指定,故审计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完整的结算报告,现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甲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委托审核业务协议书复印件(盖有浙江省**核中心印章)和有关《委托审核业务协议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审计并非上诉人的单某某为,委托审计的主体并不是上诉人,而是省财政厅。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符某某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否构成逾期,主要涉及到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6条第6款“审计(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7%”这一条款的理解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对这一条款单从文某上理解来看,括号内“验收后三个月内”的内容在该语句中是起修饰的作用,其在整个语句中的位置是处于“审计”一词之后,而并非“完成”一词之后,故其目的是修饰主语“审计”,而并非修饰“审计完成”,如去掉括号内的修饰内容,该语句为“审计完成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7%”,其内容非常明确,并不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况。其次,从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看,在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上诉人作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第33条中已明确约定“本工程为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过程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财政监管,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委托审查的结论为准”,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对涉案工程是国家建设项目,由政府财政拨款,其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由审计部门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审计后,以审计价款作为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无权单方委托审计机构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委托审计机构,无法决定审计时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设置该争议条款的目的也并非对审计完成的时间用三个月来进行限定。再次,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考虑,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8日才提交工程决算资料用于审计,如将验收后三个月理解为审计完成时限,那留给审计单位审计的时间只有17天,也与实践操作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对该争议条款应理解为审计完成后7天内付总合同款的17%,验收后三个月内是对审计开始时间进行的限定,对被上诉人认为应从2010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完成审计,上诉人应在2012年12月19日前付总合同款的17%,而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总工程款的17%即891775元已构成逾期支付,应承担2012年12月19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之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73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某甲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应支付某乙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依法减半收取1536.5元,由某甲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负担100元,某乙公司负担1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某甲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承担154元,由负担某乙公司219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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