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经查,本案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甲方“某**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合同签订代表为王*,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安装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以“某**限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4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王*以被上**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有限公司系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王**诉的被上**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而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