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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有限公司诉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杨某某,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某甲**公司取得了绍兴迪荡新城B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环球**中心。同年7月9日,经双方协商,就某乙**公司承接环球**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由某乙**公司对环球**中心项目进行总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设计、监理单位达成关于基坑围护工程方案调整的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水泥搅拌桩所用水泥标号确定为32.5,按土方比重为1.8T/立方米确定水泥掺入量;水泥搅拌桩原则上要求按设计要求搅孔深入4#土0.5m-1.0m,深度与地质报告相符,如现场发生未能到达地质报告所定深度,桩机已搅不动,电机工作电流比正常工作电流扩大约一倍的情况,经施工、监理、业主三方确认后可作为终孔依据。以上控制标准具体经2009年12月21日的水泥搅拌桩试打桩记录为准。在部分桩基工程完成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施工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同意解除施工协议,并就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支付及退场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已完成工程结算款为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共同签字的审计报告金额计27584870元,水电费628862.12元、审计费72422元由甲方代扣代付,扣除后合计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为26883585.87元;二、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甲方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整,乙方同时准备已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经甲方确认,最迟应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甲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乙方至应付款的50%,支付该款后七天内办理完毕上述全部资料移交事宜;2010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应付款的75%,余款在桩基检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但不得迟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2010年10月18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联系单1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勘察报告揭示土层情况,目前实际施工完成的水泥搅拌桩桩底标高多处位置与设计要求有较大差异,现根据各方汇总意见要求针对围护工程进行场地补勘。2010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委托浙江**勘察院对反诉被告施工部分水泥桩端未进入4号粉质粘土的地段重新进行施工勘察,勘察结论为上述地段的4号粉质粘土埋深与原详勘报告基本相符,即某乙**公司已完工的该部分水泥搅拌桩确未进入4号粉质土层。2010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告知其施工桩基未达到设计要求,设计单位要求采取加固补救措施并通知某乙**公司前来协商处理。2010年11月22日,设计单位出具联系单1份,要求对未达设计要求的桩基采取高压旋喷桩进行桩长补强。2010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再次致函某乙**公司,再次告知桩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设计院已出具补救方案,要求某乙**公司前来实施补救工作。如某乙**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前还不予以实施,某甲**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予以实施。201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回函给某甲**公司,认为其在水泥搅拌桩施工中,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会议纪要约定进行,施工过程和打桩记录都已经过监理单位确认,何况桩基工程量结算也是依据打桩记录计量,并没有按照设计桩长进行计量;故其不承担终孔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任,如果出现水泥搅拌桩漏水,则由其负责堵漏,费用由其承担。2011年1月3日及1月11日,某乙**公司两次发函给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应付的工程款。2011年3月,某甲**公司委托浙江**础公司对水泥搅拌桩进行第一次高压旋喷桩补强。2011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0日前的应付工程价款6720896.46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2011年3月31日,省质检站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对涉案的水泥搅拌桩进行检测。2011年4月6日,某甲**公司函告某乙**公司,将于2011年4月9日对钻孔桩及水泥搅拌桩进行钻芯取样送检,为确保取样送检工作公平公正,特函告某乙**公司派员到现场共同取样送检,若逾期不参加,将被视为放弃相关权利。2011年4月8日,某乙**公司回函给某甲**公司,认为工程土方尚未开挖,现场不具备检验取样的条件,对由此取样送检的样品不予认可。2011年4月26日,省质检站出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大部分受检测的水泥搅拌桩桩长未满足设计要求,水泥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较差。2011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函告某乙**公司,告知其省质检站检测结果。2011年5月6日,设计单位出具联系单1份,认为根据省质检站检测报告,对所有检测的已施工完成的水泥搅拌桩部分,多数桩长未满足设计要求,水泥土强度均未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差或较差,现出具以下第二次补强措施,对部分施工完成的水泥搅拌桩采用单排高压旋喷桩进行第二次补强。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补强。2011年6月1日,开**管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认为本工程采用高压旋喷桩对原止水帷幕进行补强的方案总体可行,能满足原状土的止水效果;对加固后旋喷桩应有相应的检测或检验要求;对其它未作加固部位的止水效果应有相应的应急预案。201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提出因双方对围护水泥搅拌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为使本案本诉部分能尽快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原告要求将本诉诉讼请求调整为5930952.46元,对围护水泥搅拌桩工程价款789944元暂不予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将和最后一期工程款一并解决,要求法院依法准许,并就调整后的本诉先予判决。2011年8月4日,该院就本诉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判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5930952.46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已完桩基工程如有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在反诉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退场后,反诉原告委托省质检站鉴定,认为部分水泥搅拌桩桩长未满足设计要求,水泥土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较差。设计单位先后出具两份联系单,要求对水泥搅拌桩进行补强。经过涉案工程所在地开发区建管局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对相应桩长不符及强度不足的搅拌桩进行补强。某甲**公司也实际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补强,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对工期造成了一定的延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委托鉴定,认为反诉被告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桩身存在水泥含量低、搅拌不均匀等缺陷,且水泥搅拌桩桩长与施工记录及设计桩长不符,强度不满足要求,鉴定人员在当庭作证时也认为上述水泥搅拌桩确实需要补强。综上,因为反诉被告施工的水泥搅拌桩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额外支出了高压旋喷桩补强费用,并延误了整个工程的工期,确实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依据不足,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万元。反诉被告认为其施工的水泥搅拌桩虽不符合最初的设计要求,但符合1221会议纪要规定,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该院认为,1221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要施工、业主、监理三方确认后才可作为终孔依据,但反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不能提供业主确认终孔的证据,故反诉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限公司应赔偿给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因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反诉费减半29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96元,由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876元,由反诉被告**限公司负担8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委托瑞**司、展**司出具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鉴定意见遗漏鉴定事项、依法应予重新鉴定或对遗漏事项补充鉴定,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上诉**有限公司因上诉**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明细共计6684519.74元,原审仅认定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60万元,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分配,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负担。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鉴定,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都是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的。二、某乙**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当时的设计要求,能够达到止水效果。三、某甲**公司为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恶意诉讼,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不存在质量问题。一、依照该工程施工设计单位出具的总说明中,水泥搅拌桩的作用仅是止水,并未提出强度要求,而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已起到了止水的作用。二、1221会议,是由上诉**有限公司召集形成纪要的,该纪要表面看是调整了终孔标准,事实上是降低了上诉**有限公司的投入成本,故而采用水泥搅拌桩进行止水。上诉**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桩基也是完全符合1221号会议纪要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无须赔偿上诉**有限公司任某某济损失。三、鉴定结论中提到水泥搅拌桩桩长与施工及设计桩长不符等问题,上诉**有限公司认为,受鉴水泥桩由于检测的起点不同,故而出现施工记录与设计桩长不符的情况,不能因此认定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四、水泥搅拌桩强度问题,上诉**有限公司在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结束一年后才要求设计单位出具水泥搅拌桩的强度数据,只是为了拖欠上诉**有限公司工程款,且上诉人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已达到止水的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水泥搅拌桩桩长未达到设计要求亦与施工记录不符,水泥搅拌桩终孔未得到业主某甲**公司的确认,且上述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中都有提及,故某乙**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某甲**公司为处理此次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检测、鉴定、公证费用;修复加固费用都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中**行网银汇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要求证明某甲**公司为处理与某乙**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计17万元整,上述司法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司法鉴定由某甲**公司提出,且鉴定结果也基本证明某乙**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关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税务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系原审司法鉴定程序中依法产生的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也反映了上诉**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为17万元之事实。

上诉**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所涉水泥搅拌桩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原审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经上诉**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两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且在原审中鉴定人均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应属合法。上诉**有限公司与上诉**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审法院对未作补强处理的水泥搅拌桩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显示:“1、受鉴水泥搅拌桩桩身基本完整,存在水泥含量低、搅拌不均匀等缺陷,但能起到止水作用,因此在实测的桩长范围内,水泥搅拌桩能符合止水的工程质量要求。2、受鉴水泥搅拌桩桩长与施工记录及设计桩长不符。3、受鉴水泥搅拌桩桩身水泥土强度不满足设计≥0.6MPa的要求。”上诉**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水泥搅拌桩作为地下室辅助工程,只是起止水帷幕作用,并不存在强度要求,如果必须有强度,完全可以采用水泥灌注桩的方式进行。上诉**有限公司考虑到水泥灌注桩的成乙高于水泥搅拌桩,且水泥搅拌桩已能起到止水的作用,才形成了1221号会议纪要,以水泥搅拌桩进行终孔。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完全符合设计及1221号会议纪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水泥搅拌桩工程作为基坑围护工程的一部分,不仅要止水而且还要承压,现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存在搅拌不均匀、含浆量低、固结差等缺陷,完全不符合承压的质量要求,涉案水泥搅拌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反映出上诉**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虽能起到止水作用,但强度不满足要求,鉴定人员在原审中亦提及涉案水泥搅拌桩确实需要补强。另1221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须有施工、业主、监理三方确认方能终孔,但上诉**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已符合1221号会议纪要要求的三方确认的终孔条件。故原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报告及1221号会议纪要,认定上诉**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有限公司认为因上诉**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其对部分水泥搅拌桩进行两次高压旋喷桩补强,延误了整个工程的工期,导致其损失额计6684519.7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有限公司因上诉**有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对部分水泥搅拌桩进行补强,又至整个工程工期有所延误,确已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根据鉴定结论及涉案工程造价,综合1221号会议纪要等实际,上诉**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损失额为60万元,应属正确、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费用问题,本院依法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2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2929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9296元,鉴定费170000元(上诉**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85000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85000元(上诉人某乙**公司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上诉**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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