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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章*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严*因与被申请人章焕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章*新自2007年8月16日之后从华*取得D4工程款297667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时未对严*的第一个主张和提供的证据针对性地进行质证,严重影响了二审判决;2、原判认定(2009)绍*初字第5173号案执行款已到位,但未出示支付执行款凭证加以证明,也未经质证,严重影响了二审判决。3、一审法院以(2009)绍*初字第5173号案的结果来计算已获取的D4工程款时遗漏了华*案的结果是严*垫付了全部税管费、罚款和电费后取得的重要事实,没有归还严*的垫款,严重影响了判决结果。4、根椐双方的合同,章*新从中**司取得的30万元与严*无关、与严*收到D4工程款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推定章*新的主张成立,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章*新从中**司取款之事是章*新与中**司之间的事,应由章*新另案起诉。章*新违反合同约定两次共取款60万元已不可否认,章*新在未经严*书面授权于2007年8月16日之后从华*公司取款30万元以“会还”为由,其目的是想不计入其已领取的总款额内;章*新从中**司取得的30万元,章*新想利用分配表未列明其D4工程款都取自于严*,而将这30万元计入分配表中其已取得的款项中,但是都拿不出证据证明。综上,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章**在2007年8月16日后从华**司共获取款项为597667元,其中经严*授权获取297667元,未经严*授权自行获取30万元。因未经授权获取的30万元,章**提出其要归还给华**司,故一审法院未将该30万元列入章**已获得的款项中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2009)绍*初字第5173号案的执行款计204900元已执行到位,该执行款目前存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相关账户上,但因本案被一审法院财产保全冻结;3、关于章**是否须归还严*在(2009)绍*初字第5173号案中自愿承担的税管费、罚款和电费,因本案未对D2、D4工程款作出整体处理,故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4、严*虽提出章**从中**司取得的30万元与严*无关、与严*收到D4工程款无关、与本案无关,但在二审中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30万元当初未统计在2007年8月16日双方确认的统计表中。故二审判决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评析并无不当,并未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5、因严*未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故二审无须对一审证据作重复质证。严*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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