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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万昌集**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某甲集**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板桥村的1、2、3、4、5号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徐某某,被告胡*为实际施工人之一。2010年9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现有胡*收到水电工何*禾诚机械工程押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甲),于2011年8月底归还”。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某丙公司的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何*承诺湖塘板桥村工地水电承包同意借给胡*现金伍拾万元,已借给了贰拾万,到10月26-30再给30万,如果到期不借给,合同作废”。2011年6月24日被告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收到禾诚新建厂区内外墙涂料与场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某甲**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禾诚**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水电施工人何*的工程款等在业主方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下拨时给予解决”。2012年9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县分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协议。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县分公司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本人何*向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到10万元(拾万元)人民币,此款项等法院裁决如胡*败诉付80万元,其中我同意由法院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给某乙**公司10万元(拾万元)作为此借条的还款”,其中承诺书载明:“今由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支付我何*2万元乙工工资,其余款项等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和某丙公司及胡*结算时一并解决,期间我不再来纠缠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收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原告向被告胡*支付工程押金80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被告胡*辨称只收到40万元,但其提供的原告的承诺书与本案工程押金的关联性难以直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胡*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返还保证金8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除返还原告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利息具体计算时间段作适当调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经被告某乙集团**司绍兴县分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某甲**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也并不等同于同意对被告胡*保证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胡*个人之间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所欠工程款需审计后得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应返还给原告何*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7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按10万元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徐某某为项目经理不妥。徐某某事实上是虚名(挂名)的项目经理,工程真正项目经理是胡*。如果不是胡*,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不会认可上诉人和胡*在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并让上诉人安某某人安装水电。二、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2011年2月6日上诉人向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201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万**(2011)4号会议纪要、2012年8月14日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2013年2月6日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出具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胡*、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资金投入、利润分配、保证金、借款等关系和多次承诺交叉认可的事实,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对胡*归还保证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对胡*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款项是其收取的,与某乙**公司、某甲集**县分公司均无关,应该由其来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甲**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于胡*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反映该两个个人之间的关系,该合同的发包主体是胡*个人,被上诉人某甲**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承认胡*是项目经理,一审已经查明对外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徐某某。二、相关证据显示,收取上诉人押金的只是胡*,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押金应当在胡*与上诉人个人之间来解决,与公司无关。三、从2012年3月5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当时**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表示在业主方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工程款给予解决,但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业主也没有支付工程款项,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承诺给予解决,是指以协调人的身份帮助解决工程款项,并不包括押金和保证金,而且从文字意义上理解,帮助解决也不等同于承担清偿责任。4、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看,10万元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和押金的收取人是胡*,不是两被上诉人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某丙公司只是与某**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要到验收合格后通过审计结算,现在还没有验收。某丙公司并不是胡*和上诉人所签合同的相对人,且押金也不属于工程款,不用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在二审中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胡*是实际的项目经理;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胡*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与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参与水电安装工程,而胡*所收取押金是水电安装工程的押金。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会议纪要原件其也有一份,其是参与过施工,后来是由陆某某接手,并约定“之前的纠纷由胡*负责处理”,现本案纠纷在这之前,应该由其来负责;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会议明确陆某某亦在参与管理及有关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胡*个人承担;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内容中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是“配合协助处理”胡*个人收取的保证金问题,并不是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参与过施工,是胡*个人叫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恰恰与一审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恰恰排除了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对押金承担的责任,也即证明押金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某乙**公司是无关的。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因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承诺书和情况说明,某丙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胡*、某甲集**县分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胡*的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虽由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承建,但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的均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被上诉人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丙与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其已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将水电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之委托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不负有清偿被上诉人胡*所欠上诉人保证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亦印证了某甲集**县分公司向上诉人承诺的是“配合协助处理”保证金问题。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对胡*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18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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