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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限公司与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山东省**民法院受理,后经最**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4500万元,施工工期200天,即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并延误工期,后来经过多次维修,直到2011年3月29日才完工。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每延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同时,因被告的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房,对原告造成延期交房违约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照《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交工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0天,但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期顺延至2010年11月18日,具备单位竣工验收条件即可。事实上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已经竣工,逾期仅41天,如果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延期每天罚8000元,违约金也只有32.8万元,并且工期逾期是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所致。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原告付款延误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可以免除责任,故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原告提到被告直到2011年3月29日才完工的问题,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因原告一直拖延,2011年3月29日才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且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竣工日期应当以被告递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即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29日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而不是竣工时间。2011年4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自4月11日以后分批进行,对于交房和付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购房者之间的违约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

原告万**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建设工期20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10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1月18日前完成27幢楼的建设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延期,每延期一天处以8000元罚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实际于2011年3月29日完成并验收该工程。因被告延期交工131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048000元。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更名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施工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价款是暂定价,按实结算,合同工期是200天,但双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0年11月18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可。从通用条款第32.4条看,本案的竣工日期应以递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准。《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第四条是对奖罚措施的约定,本案关于工期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就已完工,2011年3月29日是所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

本院查明

2、原告支付123户业主延期交房损失计算清单一份、原告与123户业主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组、2011年4月8日交房公告(复印件)一份、原告向123户业主支付延期交房损失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因被告延期交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因延期交房原告支付123户业主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共计1428949元,该损失属于被告延期交工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经质证对损失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次,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不清楚,即使有,也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认,部分合同中原告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比较早,分别有2010年5月、9月、11月等,但原告与被告约定2011年4月11日之后交房,故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对交房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说明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8日就已经具备单位竣工验收条件和交房条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万**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3、2010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必须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150万元、10月20日前付125万元、11月5日前付75万元,如工程款延误超过3天,相关工期及损失等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完工,但被告的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直到2011年3月29日经多次修复才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

4、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远远超过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工期责任及损失等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5、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界定为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当时工程质量并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

6、2011年4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第二条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1日之后交房。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的个别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后签订,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万**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损失计算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万**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就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三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万**司对交房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5、6,万**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万**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对上述已认定证据之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3日,原告前身菏泽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前身绍兴**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建设工期20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1月18日前完成总共27幢楼工程具备单位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全力以赴保证工期如期完成,如被告将工程完工时间延期,每延期一天处以8000元的罚金。另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150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25万元、11月5日前支付75万元(场外附属工程工程款另计)。原告需及时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处以应付未付款0.5%的罚金,如工程款延误超过3天,相关工期及损失等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付款日期以被告收到原告支票为准)。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150万元、10月25日支付125万元、11月15日支付30万元、11月18日支付45万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于2011年1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同日,被告接收该报告。2011年3月29日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

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9月下旬开始与购房业主陆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8日原告在菏泽日报第3版发布交房公告,公告称本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完毕,将于201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交房。因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称已陆续向123户业主支付共计142.8949万元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先交原告100间商铺,原告在收到该商铺后6日内付给被告工程款250万元,并对第二批、第三批、交清全部商铺及相应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原名绍兴**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更名为浙江万**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又更名为万昌**公司。被告原名菏泽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更名为菏泽天**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又更名为菏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事实及责任承担;二、原告延期向购房业主交房,被告对此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的建设工期为20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但2010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1月18日前完成总共27幢楼工程具备单位竣工验收条件。应视为双方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同意被告工期可顺延至2010年11月18日。此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本单位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你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于2011年元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于同日接收了该份报告。本院认为,依据2010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被告完成工程只要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报告中表明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若原告认为被告所完成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则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提出异议,则应认定本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双方重新约定完成工程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而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两者相差41天。对于该41天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150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125万元、11月5日前支付75万元。而原告实际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150万元、10月25日支付125万元、11月15日支付30万元、11月18日支付45万元,即其也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第一期工程款按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迟延5天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迟延13天支付,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需及时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处以应付未付款0.5%的罚金,如工程款延误超过3天,相关工期及损失等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可以扣减的逾期天数为12天((5-3)+(13-3)),本院核定被告延误工期29天(41天-12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232000元(29天×8000元/天)。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误工期事实,应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048000元,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延期向购房业主交房,被告对此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损失1428949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已将房屋预售及交房期限、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况告知被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房造成的违约损失,系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其次,原、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同年9月下旬开始与购房业主陆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发布交房公告称将于201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交房。而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就双方之间如何交付房屋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进行了约定,此时,原告已公开发布交房公告,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即已经知晓要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这一问题并未涉及,应视为原告就该问题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向购房业主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最终延误工期经本院确认为29天,被告为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2000元,经估算,该数额与由于被告延误工期29天导致原告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基本相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被告亦无需对原告逾期向购房业主交房另行承担责任。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房,故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双方对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产生争议,经本院认定,被告延误工期29天,应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32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的延期交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菏**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3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菏泽**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20元,由原告菏**限公司负担2862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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