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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鑫**限公司诉长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县某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约定“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理解有误。“各方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各自所在地”,在本案中“各方”就是双方,其可选择地是两个地方,可以是原告住所地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并非是唯一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2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从其上下文义及目的来看,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了在原告住所地、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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