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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陈**与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浙江闻**限公司与谢**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将其承接的杭州华业南**都B组团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内部承包给谢**。2005年6月26日,浙江闻**限公司华业南**都项目部与原告章**、陈**分别签订《杭州华业南**都住宅公寓工程安装合同书》,其中章**合同由谢**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陈**合同由谢**(谢**兄弟)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分别约定工程内容,其中章**为:(4#、11#、12#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内电气、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及增减联系单,陈**为:(1#、2#、3#楼)安装工程及增减联系单。并约定结算按公司认可杭州华业南**都有关合同文件,二份合同均盖有“浙江闻**限公司华业南**都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杭州华业南**都B组团工程于2007年6月9日前经竣工验收合格。浙江闻**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天**限公司。2008年8月10日,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谢**代理华业南**都小高层住宅B组团工程余款、结算、保修金等事项。代理期限为自工程全部余款收回。2009年11月20日,谢**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由浙江天**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华业南**都B组段工程欠陈**、章**安装工程余款壹拾万元,5%保修金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正,与2007年5月10日左右华国*总经理和华业房产董事长同意付补伍拾伍万元正,合计共欠捌拾陆万伍仟元正,到2010年1月1号前付清。如到期不付,陈**和章**有权选择户籍地浙江省上于市法院起诉。”欠条落款处欠款单位为浙江天**限公司,其上盖有“浙江闻**限公司华业南**都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由谢**签名。此后,两原告的欠款未得到清偿。2008年6月30日,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在公司内部发文声明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浙江天**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原刻制给各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律作废(包括已竣工工程),不再使用。2010年7月9日,谢**将项目部印章交还给被告。另查明,谢**及本案原告章**、陈**均无承包工程和用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章**、陈**因无承包工程和用工资质,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实施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且完成的工作内容,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谢*良系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负责人,其将项目部所属安装工程交由二原告完成并在工程完工后与二原告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代表项目部,该项目部系浙江闻**限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而设立,其在完成与项目相关的工作期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浙江闻**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天**限公司,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天**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该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以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形式承揽项目部所属安装工程,被告主张二原告无权作为诉讼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于2008年6月30日废止“浙江闻**限公司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谢*良与二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被告出具给谢*良的委托书的代理范围,应属无效,该院认为,谢*良系被告所属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的负责人,事实清楚,且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日被告与谢*良之间的结算协议亦载明谢*良为华业南岸晶都项目负责人,虽然被告出具给谢*良的委托书未明确谢*良可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但二原告与项目部订立合同时项目部印章尚未废止,故谢*良持项目部印章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及向原告提供公司委托书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形式了其具有代理实施与项目相关工作的权利的表象,现二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谢*良的亲笔签名,其最终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属项目部与二原告结算后,未按欠条中确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显属违约,二原告主张欠款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陈**欠款8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0元,由被告浙江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未认可谢**是谢**的兄弟,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两人的兄弟关系,即使是兄弟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和项目部。谢**的签字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包或内部承包,因为整只工程已于2005年4月10日内部承包给谢**,而且双方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核算实行先提留后分配的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上诉人向谢**提取工程总造价的8.25%作为施工管理费,而该两份安装合同书中和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矛盾的相关约定却不予分析。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从决算工程款中提取20%作为管理费。由此可见该安装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订及发包,而是谢**个人发包,谢**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将付款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错误。三、关于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欠条系原件,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两份欠条对章**、陈**分别完成多少工程量、领取的款项,应扣除的甲供材料,应扣管理费等均没有说明没有道理。欠条上面虽然盖有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的章,但该章早在2008年6月30日就已经废止了,谢**利用作废的项目部章出具这种欠条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对于2008年7月2日《浙江日报》公告,原审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了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陈**答辩称:一、关于谢**与谢**是否是兄弟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是是上诉人口头承认或猜测,且可以认定的是谢**是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一审法院对此加以判定是清楚的。对于是否是兄弟关系,二份合同中均盖有公司项目章,是谢**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管是否有效,上诉人都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谢**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均是上诉人承包来的工程,且盖有项目章。三、对于欠条中所盖的项目章已经报废,不管项目章是否有效,是上诉人与谢**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知情,只知道欠条中有了项目章,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7月2日《浙江日报》公告原件,以证明其在2008年7月2日登报声明原项目部印章及技术专用章作废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上诉人,应该将通知发给相关的人员,而被上诉人只是农民,并未阅读到报纸,上诉人应该及时收回原项目部印章及技术专用章。两份合同中所盖的章是上诉人所讲的章没有作废之前盖的,假如章无效,欠条还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有相关的手续办理。经审查,本院对2008年7月2日《浙江日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登报声明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新印章,原刻制给各项目部的项目印章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律作废,不再使用。

被上诉人章**、陈**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2008年7月2日,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发文声明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浙江天**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原刻制给各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律作废(包括已竣工工程),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6日,谢**与谢**分别以闻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章**、陈**签订了住宅公寓工程安装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浙江**限公司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浙江**限公司为华业南岸晶都项目工程所刻制,被上诉人章**、陈**有理由相信谢**、谢**系代表浙江**限公司与其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章**、陈**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该部分施工工程属于华业南岸晶都项目工程,浙江**限公司取得了该部分工程利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2009年11月20日,谢**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谢**作为浙江**限公司为华业南岸晶都项目负责人,其与两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义务应由浙江**限公司承担。浙江**限公司已变更为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相应的民事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抗辩称在谢**出具欠条时浙江**限公司华业南岸晶都项目部公章已经废止的理由,因该欠条上除有项目部公章外,亦有谢**本人的签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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