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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苏**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0月14日的《函》系其伪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25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开工报告、已停工工程要求验收的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结算总清单等证据,以“木渎珠江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和“安置房配电房、车库、道路沥青等工程”由其承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要求转包人苏州市苏**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以盖有上诉人公章和被上诉人签名的函载明的管辖内容(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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