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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儒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道地自然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道地村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前完工,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嗣后,原告按约对自来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要求对自来水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1月28日,新**政局、水利水电局根据验收结果发出《关于拨付2009年度第一批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省补助资金的通知》,确定上道地村补助资金为60000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该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上道地自然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一份、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省补助资金通知各一份、付款凭单一份、申请证人王**、王*乙到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该院于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自来水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自来水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上道地自然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是否得到被告的许可;第三、原告的自来水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取决于签订协议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内容与村两委决议不符,该院认为,村两委决议系被告内部决策,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协议内容与村两委决议不符,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使被告辩称内容属实,亦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另外,被告并未就协议书内容与村两委决议不符的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提出主张,故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来水工程施工协议书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调整工程施工方案未得到其同意的辩称,与证人王**、王*乙到庭作证的证言矛盾。经该院查明,证人王**、王*乙自2008年起分别担任上道地村支部书记和村*同时系自来水工程经办人,而被告诉讼代表人王**自2011年3月始当选村主任,在此之前并未担任村干部,也不是自来水工程的经办人。现双方对自来水工程相关情况陈述不一致,该院认为,从常理推断,王**、王*乙到庭作证的证言可信度相对较高。另外,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联系村干部章**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调整工程施工方案,被告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调查笔录内容并无异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调整施工方案未经其同意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对我村千万农户饮用水工程进行验收的报告》和新**政局、新昌**电局《关于拨付2009年度第一批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省补助资金的通知》,自来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根据验收结果,新**政局也已拨付了60000元的补助资金,以上事实足可以认定被告是认可工程质量的。另外,在通常情况下,如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拒付工程款,并在合理期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返工,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1年多时间,不但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相反直至2011年1月,被告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00元,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上,有上道地村原村主任王**和村支书王**签字。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或申请鉴定。故被告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辩称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该院难以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道地村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对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6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上道地自然村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总造价12万元,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总造价却为16万元,存在伪造嫌疑。且原审判决对该协议定性不清,效力认定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实际施工者只能按实际产生费用主张权利,无权依据协议约定款项主张。承包方未按约定履行,施工量和完工状态尚不确定,至今未计算及结算该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明确,应依法中止审理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已经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已经依法生效,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反映材料的内容不真实,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三、讼争自来水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农村的小型建筑无须严格的资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上水池已加高,而下水池没有加高,即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证据2、向镇政府的情况反映,证明工程不合格,而且没有加高;证据3、2009年9月3日村两委会议决议,证明当时约定将两个水池的加固及相应自来水进行改造,按照原来的约定,建造的工程款是12万元;证据4、新昌县建设局对下面一个水池加固的费用进行预算为14415元。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且对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自来水工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工程已作相应的调整,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儒岙镇人民政府的回复,证明涉案自来水工程施工经**委会商议进行调整,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协议书的工程款16万元与公告相符;证据6、4/7的村两委人员不同意上诉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证据7、2011年9月22日王**等7人出具的说明、2011年10月21日王**出具的说明、2011年10月21日王**出具的说明,证明由18个人签字向镇政府反映的材料是王**叫部分村民代表签字,旨在向政府部门争取资金补贴,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参与分配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的另有一债权人已经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因上诉人现有的资金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上诉人系在拖延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间;证据9、预算清单,证明工程调整之后,增加了工程量而没有增加承包款。

上诉人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到庭说明具体的情况,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被上诉人个人的书写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据1、3、4、9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系镇政府所作出的回复,加盖了公章,具有真实性。其具体内容与原审中证人王**、王**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章李*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王**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之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7,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讼争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二、讼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虽主张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但其在原审质证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合同约定,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依约认定为16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中王**、王**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章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的回复,均证实被上诉人调整工程施工方案系经过上诉人同意。且从《关于要求对我村千万农户饮用水工程进行验收的报告》和新**政局、新昌**电局《关于拨付2009年度第一批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省补助资金的通知》来看,本案讼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向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新**政局根据验收结果,也已拨付了60000元的补助资金。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约支付拖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儒岙镇上道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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