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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万昌**公司、浙江万**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团)为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分公司订立承包协议,约定无锡分公司将鸿泰苑二期36-43号楼及商场A1、A2的水电安装双包给原告,原告向无锡分公司上缴12%税金及管理费(不产生另外费用),工程款按国家审计结算为准。同年3月27日,原告与无锡分公司就苏**毛纺厂、无锡大方桥等工地水电安装订立协议。2008年,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承认已支付给原告鸿泰苑工程款96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苏**毛纺厂工程、无锡大方桥安装路灯工程总工程款为325000元,已支付295000元,余款30000元在本协议订立后付清;二、关于鸿泰苑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在两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决算确定后,扣除原告应缴付税管费及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后的款项,作为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被告先予支付46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第一项约定的应付款项,430000元作为第二项约定的应付款项。四、鸿泰苑二期水电安装工程两被告应支付工程造价确定后,若有尚应支付的余款,两被告应在确定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1月8日,无锡市新区审计局审计认为鸿泰苑二期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2397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已付款项,原告认为是1390000元,被告万**团认为是1795000元。经查,两被告承认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三个部分,即苏**毛纺厂、无锡大方桥等工地295000元,鸿泰苑二期960000元,和解协议订立后460000元,总计1715000元。结合万**团自认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有重复计算之现象及未能提供支付苏**毛纺厂、无锡大方桥等工地的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因素,该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两被告已付鸿泰苑工程款1390000元。关于应扣费用,被告主张扣除包括税管费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在内共计13项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和解协议约定,扣除原告应缴付税管费及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后的款项,作为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根据此约定,应扣费用为两部分,即税管费及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税管费在原来的承包协议中有约定,为工程价款的12%,计287726元。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由于原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税管费后不产生另外费用,如需扣除,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万**团主张的其他12个项目中,找人重做水电资料10691.1元,竣工验收费用6800元,补办水电资料费用10153元等3个项目属于为完成竣工验收要求他人提供虚假资料及贿赂公务人员,有违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竣工验收后产生的赔偿费用21740元的项目,虽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补偿协议,但未有协议相对方的签名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弱电分部项目、室外排水管等产生的费用160456.86元,临时设施36513元,水电费用17818.5元,挖机台班、钢筋、水泥等计16970元,竣工图费用3460元,复印费1540元等项目,除提供排水管票据(收据)及外墙照片外,只有万**团自行编制的清单,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及应承担多少之事实,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及公司赔偿修理费11100元等项目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店面房电线补穿费用之项目,有无锡分公司与许**订立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说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后无锡分公司委托许**完工,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包括维修费用和7200元的人工费,万**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本案不予确认,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与无锡分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违反禁止自然人承包工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法定机构作同审计,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无锡分公司作为万**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团承担。原告可得工程价款为2102787元(审定价2397713元-税管费287726元-人工费7200元),万**团已付1390000元,尚应支付712787元,应在2010年12月8日之日付清,但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9日起计。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万**团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要求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之意见,应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万**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工程款712787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何**负担110元,被告万**团有限公司负担10890元。被告万**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对已付款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总额为1865000元,而不是1390000元。二、应扣费用,找人重做水电资料费、竣工验收费、补办水电资料费,除竣工验收费不合理外,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中扣除。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竣工图费等都是在施工时施工方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浙江万昌**无锡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2006年6月份工程检测试验完毕,何**就离场了,后面的资料制作、工程整改何**均没有进行,都是上诉人自行完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完工报告,水电检测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水电工程有部分工程没有检测,上诉人为此支付检测费7100元;二、抽查记录一份,证明水电资料进行了重做。三、江苏**限公司鸿山光电网络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支票付款回单、苏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的有限电视线缆22784元,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该资料与被上诉人制作的资料是一致的,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有限电视线缆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份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之前资料拿走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有限电视线缆款项227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多少?二、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上诉时称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包含本案涉案工程、苏**毛纺厂、无锡大方桥等工地工程款)总共为186.5万元,并提交了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支票回单予以证明,同时认可凭证中重复计算为5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是总领款为171.5万元,经再次核对,上诉人承认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支票回单中总重复数为25万元,另提出有何国*代被上诉人何**领取的17万元未计入,故实际总付款数为183.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支票回单中,扣除已自认的25万元外,2006年11月14日的支票回单3.9万元、6.1万元与11月9日的支款凭证10万元重复,2006年9月29日支款凭证2万与10月16日支票回单2万元重复,合计12万元,上诉人则认为该四笔款项均为分别支付,支款凭证10万元及2万元被上诉人均现金领取,与支票不重复。根据原审法院(2007)绍*一初字第365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已经自认在支付被上诉人何**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为96万元,如该两笔款项不重复,则上诉人已支付给何**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应为125万元(96万元+12万元+何国*领款17万元),作为具有专业财务人员的企业在庭审中作出明显低于实际的自认,根据一般社会常理判断显然不合理,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该12万元款项应为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合计领取的工程款应为171.5万元(本案涉案工程139万元,苏**毛纺厂、无锡大方桥等工地工程3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离场,很多后续工作由上诉人自行完成,故合理的后续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其提出的找人重做水电资料费、竣工验收费、补办水电资料费等费用,均系其自行编制的清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水电费、水电检测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限电视电缆线,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1-5楼的总线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仅进户部分有限电视电缆由其施工,而江苏**限公司鸿山光电网络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明确该22784元的有限电视电缆线为总线部分亦或进户部分,故本院不宜径行抵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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