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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合信基业节能建筑**限公司与长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的法院显指工程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明确有效。另本案涉及工程的质量、验收及可能需要的鉴定等,为便于查明案情,也宜由工程所在地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台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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