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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东湖工程钢结构安装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向森**司承包的东湖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部分转包给被告,约定工程造价为260万元,施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协议还对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作了约定。之后,被告按约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场施工。但因种种原因,在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即暂停施工。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发函给森**司,函的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由此造成一系列遗留问题,要求森**司对被告已完成加工制作尚未安装的钢结构材料按投标价进行收购;根据明细清单,钢结构工程量的核实金额为1062881.98元(不包括已竣工部分),要求森**司作出书面答复。原、被告均在函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23日,被告徐**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归还给原告工程押金50000元,被告立即支付已竣工工程款及原告为工程已完成制作的材料款、运输费用等合计人民币476390.98元,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宁德市东湖北岸景观工程钢结构协议无效,并驳回了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徐**上诉请求。原告鲁**也于2009年8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徐**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733133元及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完成竣工的钢结构工程量为1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付款存根2份、存款业务回单1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函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无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140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在施工工程中工地停工且合同无效,被告已制作好的钢结构成品及半成品不能再予施工安装,造成了被告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诉,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应返还给原告鲁**工程款6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35.5元,由原告鲁**负担1652元,被告徐**负担81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而制作了大量的钢结构成品及半成品,其相应的尺寸均是根据合同约定定做,只能用于宁德市东湖北岸景观工程,被上诉人也将该部分已定做的钢结构成品及半成品作为工程量上报于建设方及承建方,并据此领取了相应款项,对此部分钢结构成品与半成品应作为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处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需要让上诉人再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一、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二、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工程款的结算与民事赔偿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其损失的有效证据又没有提出损失的审计鉴定,理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来没有确认过上诉人到底做了多少材料,损失了多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诉人进东湖工程的进场材料,欲证明2007年12月份上诉人往宁德市东湖北岸景观工程所在地提供材料,俞**是具体施工队长;

2、宁德市东湖北岸景观工程的会议纪要,证明俞**的身份情况。

被上诉人鲁*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项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鲁**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因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承揽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无效,因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根据案件实际,参照合同约定从应返还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已完成了部分工程价款14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在施工工程中工地停工且合同无效,已制作好的钢结构成品及半成品不能再予施工安装,造成了上诉人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上诉人如有异议可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解决,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1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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