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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与申**司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管辖,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不能把上诉人(发包人)作为第二被告。上诉人与申**司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双方发生争议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应否作为本案被告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3)对最高院司法解释执行有异议(特指本案所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二个条款),建议将本案的管辖事宜的权属和发包人立作第二被告是否适当报请最高院,请求答复。便于在以后的案件中也可正确执行。综上,原裁定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下串并使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审核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其(乙方)与原审被告(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原审被告(转包人)、上诉人(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向乙方户籍地上虞市人民法院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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