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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安徽星**限公司、安徽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因双方没有对支付工程款的地点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上**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上**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讼争是基于其受让中航长城**安徽分公司的债权所致,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针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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