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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浙江精**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认为:1、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再审申请人保修,并未履行通知义务;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存在保修事项;3、证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费用的证据不足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再审申请人浙江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浙江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工程,由于在再审申请人变更公司住所地时承建的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故再审申请人负有通知被申请人的义务。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承建的工程需要维修部分事先作了公证证明,又作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被申请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故不存在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浙江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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