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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净化空调**公司诉浙江广**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与浙江蒙**有限公司(筹)签订硬胶囊片剂、软胶囊滴丸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车间内的彩钢板结构、暖通、电气、给排水、工艺管道工程。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28万元,总工期75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承包范围内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确定,即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现有施工图纸所明确的工程量、承包范围一次包干,图纸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或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等。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生效支付价款的10%,施工人员和风管材料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风管吊装完成需彩钢板进场时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时(具备上级部门验收条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以通过净化检测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修期届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2010年4月20日,双方又就上述车间内的消防报警、消防给水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总工期75天,工程造价人民币265000元,为一口总承包价。结算方式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第十条第二款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价款的10%,消防水管材料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水管吊装完成需消防设备进场时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时(具备上级部门验收条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修期届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2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工程结算问题都有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15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方案。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结算审核,应书面通知承包人,经双方协商后解决。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施工,上述片剂车间的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和装饰工程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中间交工验收记录。2011年1月12日,原告经结算,二份合同最终造价为3848766元,该结算书已于2011年6月13日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曹某某,并于同年9月26日将部分工程资料交付给合同经办人陈*。被告某乙公司已通过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2198000元。另查明,浙江蒙**有限公司(筹)作为发起人已于2010年12月10日正式注册成立“浙江蒙**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又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投资人为内蒙古**有限公司和某丙公司。上述工程原告尚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工程至今未作过验收,两被告陈**建工程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工程造价问题,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分述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二份合同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生效支付价款的10%,消防水管材料(或施工人员和风管)进场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水管吊装完成需消防设备(或主风管吊装完成需彩钢板)进场时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时(具备上级部门验收条件)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或通过净化检测合格的日期为准)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修期届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施工虽已基本完成,但施工资料提交不够完整,尚有部分资料未能提供。被告提出工程尚未达到上级部门验收条件,而是否符合验收条件的举证责任在施工方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程已符合验收条件,也未提供关于其已向原告提交了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只是因被告原因才没有验收的证据,因此,原告实施的工程不能证明已经具备上级部门的验收条件,故原告目前的付款进度只能达到主水管吊装完成需消防设备(或主风管吊装完成需彩钢板)进场时付合同价款的40%程度,合计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一部分付款,因原告所施工程尚未达到验收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二份合同的价款是3280000元加265000元,合计3545000元,支付70%计24815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2198000元,尚应支付283500元。二、工程价款问题。由于原告付款只达到合同价70%的进度,此后的付款尚未具备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造价3848766元尚无必要作出认定,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三、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故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要求是结算书送达被告后的第十六天起算,该起算迟于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可予准许,具体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工程款28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2.2元,由原告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负担759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7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1、造成涉案工程不能验收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两投资人注册资本不到位,出现投资合作纠纷,已丧失了履行组织验收的能力。2、仅就双方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在上诉人已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完全有义务和条件启动涉案工程的验收。3、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承担不组织工程验收这一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基本合同权利即结算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造价3848766元作出认定,无需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三、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虽无直接实施损害上诉人的行为,但其虚假出资的不当行为违背了民事法律原则,使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注册资本不实的情况下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其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责任大小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未到位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错误采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证据7中的A4、A6、A7三份联系单的质证意见,有违最**法院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精神,认定结果前后矛盾。五、原审法院没有执行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影响本案客观公正审理,是对上诉人调查取证权利的剥夺。六、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上诉理由中部分涉及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内容,鉴于反诉已经撤回,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该部分不发表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整个付款结算根据工程进度分为六期,但实际上其中有一期是重复的,即“工程验收合格”与第四期“工程完工”为同一期。上诉人认为完工了,但是某乙公司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2、关于曹某某的身份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开工报告以及中间报告可以看出,上诉人很清楚曹某某不是负责人,被上诉人派驻现场的负责人是陈*,不是曹某某,曹某某只是普通现场管理人员。同时,从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联系单*以看出,其他几十份联系单是有印章的,只有该三份没有印章,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该很清楚建设工程中的资料交接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三份证据的认定客观公正。三、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提交竣工报告书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列*欠缺资料清单并向上诉人出示。四、关于竣工结算书问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手头没有竣工结算书,曹某某也没有资格接收,且结算书是否能代表整个工程实际施工造价,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持保留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到目前为止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能够接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2011)××商初字第××号、(2011)××商初字第××号相关案卷材料,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两投资人因合作纠纷,互为诉讼的事实。被上诉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均认为该申请调取事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案件纠纷发生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讼争工程履约能力丧失间的因果联系,故上述案件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作为讼争工程施工方,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符合验收条件或已“提交给发包人竣工报验书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情况下,依照涉案二份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对工程款支付之约定,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约仅能主张至二份合同价款的70%,故原判所确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主张讼争工程不能验收是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丧失履行组织验收的能力,未能就所主张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履约能力已丧失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所主张工程结算问题,由于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所能主张乙款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仅达到“合同价款的70%”进度,原判就此后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不作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在付款条件具备时另行解决。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基于侵权行为责任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7中编号A4、A6、A7的认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4.4元,由上诉人某甲区辰*净化空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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