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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诉安徽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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