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