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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诉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收费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费某23个,单价25775元,合同总价592825元;交货时间为同月15日,交货要求为将收费某运至到达地并安装完毕,由被告验收;被告收取总金额3%的管理费等。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业主拨给被告项目计量款后7日内给原告计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3个收费某,并安装完毕。至2009年,被告已付款500000元。2010年3月2日,业主委托的杭州中**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后认为收费某数量为20个,单价25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审计价格”,原告认为是指审计单价,被告认为是审计总价。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既包括对工程单价的确定,又包括对工程量的确定,因此此处“审计价格”应理解为工程总价款。采纳被告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审计价格风险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与审计价格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至原告起诉日尚未超过两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供货合同就收费某单价一事无争议,但在具体数量上有出入,前者审核为20个,后者约定为23个,有价格风险存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此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支付20个收费某的价款,为50003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775元/个×20个×(1-3%)],已支付500000元,尚欠35元。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严格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制作安装,业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从未就数量提出过异议,且始终不否认拖欠尾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付款也是结合业主的审计结果,并由业主将相应款项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再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该合同的审计已经完毕,即使有风险,也转移给被上诉人,这是对合同的曲解。二、工程审计是由业主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完成,本案是上诉人直接与业主有合作意向,后业主将收费某指定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业主和上诉人的要求将该工程纳入分包才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即相关审计价格由上诉人直接与业主沟通,被上诉人仅收取3%的管理费。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拖欠7万余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供方,浙江省**有限公司杭千高速公路房建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就收费某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额为592825元,补充协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补充协议的该约定应视为系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上诉人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审计”应为合同履行前对合同进行独立的审计,在合同履行后视为审计完毕,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意见有违建筑行业操作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难以采纳。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收费某项目核定金额为500035元(已扣除3%管理费),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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